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7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调梅(***女儿)。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禄调梅,被告**、被告***与弘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4934.4元、护理费13100.4元、残疾赔偿金1252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9922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雇佣***为秦川镇源泰阳光小学刷墙,每日工资为200元。***自当天下午刷涂料至夜里12时许时,由于**在布置施工用的脚手架时,将应该安置的双层脚手架仅安置了一层,致使安全防护不当,导致***从脚手架摔到地面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兰州新区中川医院治疗,后***通知**将***转院到兰州市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天、60天、6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现因雇主拒不赔偿***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于***主张的费用无异议,但是**与***都是雇员,不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只是弘业公司的项目经理;2.弘业公司将涉案小学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弘业公司不是***的雇主;3.事故发生后,因**躲避不处理,***住到***办公室索要赔偿,为了让***得到救助,***代弘业公司向***垫付了42000元的生活补助和医疗费,该笔费用后期会向**追偿。

弘业公司辩称:1.弘业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没有向***支付劳务费,更没有承诺支付劳务费;2.弘业公司将墙皮粉刷作业承揽给**,弘业公司和**之间是承揽关系,不负责管理**的承揽作业,**的雇员与弘业公司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给弘业公司;3.事故发生后,弘业公司已经向***垫付费用4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10月2日,**电话通知***与其一起为兰州新区秦川镇源泰阳光小学墙面涂料粉刷工程提供劳务。二人从当天下午开始工作,至夜间12时许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连夜送往兰州新区中川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垫付。第二日经与***协商后,**最终将***送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9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物取出术。2019年12月16日,***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甘三联司法鉴定[2019]临鉴字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行“双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13000元—15000元。后为追索赔偿费用,***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弘业公司承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查明,***为***垫付了甘肃省中医院全部医疗费用33000元,并另向***支付现金1000元。庭审中,***主张其还向**支付现金8000元用于医治***,但***不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虽均不承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交三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凭证,但***为弘业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为事实,故弘业公司应为***的实际雇主,应对***在为其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弘业公司以“**从其公司处承揽了墙面粉刷工程,***为**的雇员”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承包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4天,故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为1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被评定为240天,其参照2019年公布的甘肃省农业年人均53130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934.4元(53130元/年÷365天×240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被评定为90天,因其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禄调梅的工资证明,故参照2019年公布的甘肃省农业年人均53130元/年的工资标准,本院对其关于护理费为13100.4元(53130元/年÷365天×90天)的主张亦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2019年公布的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9828元(29957元/年×20年×20%);5.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3000元至1500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7.鉴定费:***关于鉴定费4500元的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762.8元。最后,因***承认弘业公司项目经理***在向其垫付医疗费外,另向其支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故弘业公司还需对***剩余191762.8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176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