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财保15号
申请人:银川磊福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叁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巷**城市**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云波社区江东花城******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罗冲,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银川磊福林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叁坔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商城支行,账号×××)、被申请人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昆明联盟路支行,账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叁坔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商城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昆明联盟路支行,账号×××)(保全总价值1151238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银川磊福林物资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淑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闫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