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4民初3169号
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合阜路(淮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75935062。
法定代表人: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云波社区江东花城AB座3单元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L3MDKXK。
法定代表人:罗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B栋14层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97220Y。
法定代表人:胡瑞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健,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09014。
法定代表人:凤兆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国玻璃公司”)与被告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公司”)、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李健、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志国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货款(玻璃款)1684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欠款金额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三、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系被告一、二项目负责人。2020年12月间,被告一、二为建设宿州市综合检测中心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据此向被告一、二供应幕墙玻璃、门窗玻璃,供应产品的规格、价格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21年6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一、二尚欠原告货款168483元,承诺在货供齐后30日内无条件付清货款,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月按欠款金额2%标准支付。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解决。对此,被告三、四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6月22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称:“目前收货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我方共欠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168483元”,并完全按照2021年6月17日承诺的付款时间执行。综上,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时间已经届满,但各被告分文未付,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志国玻璃公司系玻璃材料销售方,曾与被告悦城公司签订过一份《玻璃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由志国玻璃公司向悦城公司的宿州市综合监测中心工程项目供应幕墙玻璃,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志国玻璃公司还与金工公司签订过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向金工公司供应门窗玻璃,其中约定若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向甲方(金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合同系独立的买卖合同,虽然卖方均为志国玻璃公司,但买方系不同的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的管辖法院诉讼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李健个人出具的一份付款承诺函诉至本院,要求悦城公司与金工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份付款承诺函未加盖悦城公司与金工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健的身份,故该份承诺函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对悦城公司和金工公司不发生效力,应以《玻璃采购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为准。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依据《玻璃采购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分别向悦城公司和金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