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1民初91号
原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23112189E。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821MA6N91CT4H。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
法定代表人:江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思,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与被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王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28635.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28635.1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人民币196689.87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玖元捌角柒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材料预付款,实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共计85756.79元(含9%增值税)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至此,原告已完成土建改造、水电改造、木工基层、墙地面铺砖、吊顶等装修工程。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拨付进度款,经沟通,被告答应支付原告80000元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开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送被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装修工程〈(产值为214391.96元),并多次向被告沟通协商工程款项事宜无果,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635.17元未予支付。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明确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宁洱思宁府祥板房装修工程完成产值情况说明》,但被告不予理睬,并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发送《样板旁违约通知函》,函件明确写明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装修款1359176.79元,实属诬陷,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35916.79元,其中包含《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的费用501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责院提起诉讼,请求责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因原告造成违约,被告已经另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因售卖位于宁洱县房屋并对样板房进行装饰装修,被告经投标后与原告达成装饰装修合意,并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合同对装修样板房的地点、工期、工程质量及装修材料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情形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首先,原告未能在原告提供的设计装修图纸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后的样板房也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被告发现样板房存在问题后曾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回函认可样板房硬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软装部分存在与约定的材料不一致,但原告并未进行整改,以至于样板房至今未投入使用,其次,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下将装饰装修转包给其他公司进行装修,已经存在根本违约,在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根据其中6.3.2约定,合同6.4条对转包和分包做了明确的约定,软装设计合同中第八条对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将样板房转包给其他公司装修且装修的样板房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样板房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也未给被告带来经济效益,现思宁府房屋已售出三分之二,样板房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1份和第2组证据中照片3页11张以及第3组证据中网购清单3页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因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经基本完成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以及购买了部分《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约定的家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装修工程完成产值情况说明》1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收据1张,虽然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有购买窗帘的事实存在,但该收据系事后原告补充开具得来,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已经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已经逾期交付样板房,样板房尚未投入使用等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狐公司与被告金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思宁嘉苑2-1-301号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装修工程以包公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9年6月18日至8月18日,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人民币196689.87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材料预付款,原告完成水电改造、龙骨基层施工、墙地面铺砖,经被告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完成墙面及安装工程,经被告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审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不含保修金),项目工程价款税收由原告承担,每次付款前原告均应先开具并向被告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各方违约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思宁府样板房饰品报价清单》向被告购买软装饰品,供货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8月28日,合同总价了83600元,已包含税费、仓储、运输、安装等相关费用,项目部负责人为马志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合同总价的60%作为采购定金,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4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于2019年8月7日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85756.79元(含9%增值税),按照《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0160元材料采购款,合计135916.79元。2019年8月底,原告完成了土建改造、水电改造、木工基层、墙地面铺砖、吊顶等装修工程,并购买了沙发、电视柜、床头柜、茶几等部分家具。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拨付进度款,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开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送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80000元及其他工程款。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样板房违约通知函》。202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样板房整改联系函》,认为目前硬装已完成,但装潢效果与原告前期所提供的设计图差距甚大,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方案:1.样板房客厅及主卧墙面背景材料更换与设计图一致,保证效果。2.房屋内T脚线修复。3.房屋内墙体开裂处修复。4.更换不符合尺寸的家具。5.客厅、餐厅、卧室灯具安装到位。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样板房整改联系函回复函》,认可《样板房整改联系函》提出的问题并承诺在收到第二笔进度款80000元之后进行整改。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装修进度款,且被告认为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导致装修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指派陈宗祺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陈宗祺为案外人普洱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5日,星耀公司起诉原告金狐公司的唐超和马志龙,要求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6244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21)云082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以及依据该两份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前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依法成立且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原告开始做地砖铺设工作,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进度款,直到2019年8月7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材料预付款85756.79元(含9%增值税),并且在原告至2019年9月已基本完成硬装部分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装修工程进度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应当付款的金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基本完成硬装部分的装修工程,但也存在样板房客厅及主卧墙面背景材料与设计图不一致、房屋内T脚线、墙体开裂需要修复等质量问题,必然产生返工及修复费用,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对质量问题及返工费用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有鉴于此,本院酌情认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返工修复费用,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96689.87元的50%的装修费用即98344.94元(不含税收),所产生的税收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关于《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的履行问题,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未履行完毕,包括客厅、餐厅、卧室灯未安装完毕,部分家具不符合尺寸。庭审中,原告自认购买床、沙发、茶几等家具开支30972元(包含税收),且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160元采购金,多付的19188元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上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装修费用98344.94元(不含税收),减去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的19188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9156.94元(不含税收)。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以后,未对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验收,未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021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装修工程进行转包,原告虽有将部分硬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星耀公司施工的情形,但综合全案事实判断,被告对该部分分包行为知情并予以默认,本案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并非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样板房未能交付使用,故被告关于原告的根本违约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样板房装修款79156.94元(不含税收),所产生的税收由被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原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由被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红强
审 判 员 胡文华
人民陪审员 左代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丽
书 记 员 李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