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1民初213号
原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821MA6N91CT4H。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小新寨。
法定代表人:江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思,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23112189E。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开发区春城商住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普洱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821MA6MYHHF0R。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天壁路。
法定代表人:陈宗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与被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第三人普洱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王陈思,被告金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星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硬装部分的工程进度款85756.79元,并支付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违约金19669元,因《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违约金16720元,共计122145.7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售卖位于普洱市宁洱县房屋之需,欲对样板房进行装饰装修。原告经招投标后与被告达成装饰装修合意并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合同对装修样板房的地点、样板房工期、工程质量以及装修材料、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情形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首先,被告在履行合同程中,未能按照其所提供的设计装修图纸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后样板房也存在着明显的质量问题,原告发现样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后曾发函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回函,认可样板房在硬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软装部分存在所购买的软装家具与约定选材不符的问题,但被告并未进行整改,以至于样板房至今未能投入使用;其次,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允许的前提下将样板房外包给第三人星耀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第6.3条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其中6.3.2条约定:“被告在施工中,工程质量如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经原告要求整改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或逾期整改超过15日的或者整改工程质量标准的。”合同第6.4条对转包和分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关于转包约定:“由于转包会严重危及本施工工程质量,原告严格禁止被告对本施工工程进行转包,如果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转包行为,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并且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关于分包约定:“被告不得进行分包,确需分包,必须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同时被告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如被告未经过原告书面同意予以分包,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被告供应的产品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总价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将样板房外包给第三人装修且装修的样板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导致样板房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亦未能给原告带来经济收益,现“思宁嘉苑”楼盘已售出2/3,样板房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35916.79元,其中包含了硬装部分的85756.79元以及软装部分的501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狐公司辩称,1.关于思宁府样板房硬装部分已经全部完成,软装部分也购买了28406元的物品;2.被告认为两个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首先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未按照约定进行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问题,关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在函件中清楚的给予了说明,并且被告在函件中已说明因进度款不到位、整改无法进行的问题。事实上,样板房只存在踢脚线修复、墙体开裂修复的问题。其次,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知情分包问题,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指派陈宗祺为驻工地代表,而陈宗祺为星耀公司负责人这一事实,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已明确原告已知与陈宗祺很熟悉,被告与星耀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已在2020年7月13日发给了原告的负责人,原告负责人在知悉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工人施工是由星耀公司完成。因此被告认为,硬装部分已全部完工,软装部分已部分完工,不存在解除的条件,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约行为。纵观整个案件,真正违约的是原告方,工程未得以全部完工,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整改,均是由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所造成的,因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星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原告的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样板房装修进行转包或分包导致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也不能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装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中的样板房实际装修照片与第3组证据中的样板房整改联系函记载的质量问题能够相互印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样板房至今尚未投入使用的事实,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亦能够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成公司与被告金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思宁嘉苑2-1-301号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装修工程以包公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9年6月18日至8月18日,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人民币196689.87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结的40%作为材料预付款,被告完成水电改造、龙骨基层施工、墙地面铺砖,经原告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完成墙面及安装工程,经原告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原告审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不含保修金),项目工程价款税收由被告承担,每次付款前被告均应先开具并向原告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各方违约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照《思宁府样板房饰品报价清单》向原告购买软装饰品,供货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8月28日,合同总价款83600元,已包含税费、仓储、运输、安装等相关费用,项目部负责人为马志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采购定金,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并在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40%。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7日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85756.79元(含9%增值税),按照《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0160元材料采购款,合计135916.79元。2019年8月底,原告完成了土建改造、水电改造、木工基层、墙地面铺砖、吊顶等装修工程,并购买了沙发、电视柜、床头柜、茶几等部分家具。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拨付进度款,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开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送原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该80000元及其他工程款。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样板房违约通知函》。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样板房整改联系函》,认为目前硬装已完成,但装潢效果与被告前期所提供的设计图差距甚大,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方案:1.样板房客厅及主卧墙面背景材料更换与设计图一致,保证效果。2.房屋内T脚线修复。3.房屋内墙体开裂处修复。4.更换不符合尺寸的家具。5.客厅、餐厅、卧室灯具安装到位。202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样板房整改联系函回复函》,认可《样板房整改联系函》提出的问题并承诺在收到第二笔进度款80000元之后进行整改。后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装修进度款,且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装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导致装修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指派陈宗祺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陈宗祺为第三人星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5日,星耀公司起诉被告金狐公司的唐超和马志龙,要求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6244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21)云082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以及依据该两份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前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依法成立且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原告开始做地砖铺设工作,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进度款,直到2019年8月7日才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材料预付款85756.79元(含9%增值税)和材料采购款50160元,并且在被告至2019年9月已基本完成硬装部分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未再向被告支付过装修工程进度款,原告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先,导致后续的装修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思宁嘉苑”楼盘已售出三分之二,样板房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提出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一方面,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另一方面,根据原告的现实需要,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进度款85756.79元并承担违约金1966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样板房未投入使用,进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2019年9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至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一方面拒不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另一方面仅对部分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未采取其他救济方式防止损失扩大,即便样板房确实未投入使用责任也主要在于原告。被告并没有将装修工程转包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装修工程进行转包,被告虽有将部分硬装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星耀公司施工的情形,但综合全案事实判断,陈宗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时即在场,合同上明确了其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装修的过程中原告对该部分分包行为知情并予以默认,应当视为原告对该部分分包行为的同意,原告现在据此拒绝向被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进度款85756.79元并承担违约金196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违约金167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第八条中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供应的产品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
二、驳回原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红强
审 判 员 胡文华
人民陪审员 左代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丽
书 记 员 李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