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新平村小新寨。
法定代表人:江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思,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开发区春城商住广场10幢1单元第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王陈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金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银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装修进度款,且银荣公司认为金狐公司所做的装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导致装修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与事实不符。本案因样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一直处于僵持状态。后银荣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金狐公司发出《样板房违约通知函》告知其已构成违约,于2020年9月3日发出《样板房整改联系函》。金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回函,认可《样板房整改联系函》中出现的问题。银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首先,虽然银荣公司逾期支付40%的材料预付款(第一笔款项),但因银荣公司继续履行本合同后金狐公司也默认接受,并未提出异议。银荣公司逾期支付材料预付款并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银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银荣公司支付20%的进度款的前提是金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且经银荣公司对工程确认,但本案因质量不符合约定,银荣公司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未达到支付20%进度款的条件。而本案一审法院却撇开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进行判决,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失去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意义。金狐公司并未完成样板房的装修工程(硬装部分实际装修效果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软装部分购买的家具不符合约定尺寸及规格、灯具未安装),也未将工程实际交付给银荣公司,银荣公司根本无法投入使用。金狐公司并未在2019年8月16日向银荣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金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9年8月16日已完成《工程承包施工合同》4.5条第(2)项的内容,并向银荣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本案是由于金狐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银荣公司才未向其支付进度款。并非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银荣公司存在先行违约行为才导致样板房至今处于停工状态。金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样板房进行装饰装修,在样板房出现问题后也未积极整改的情况下要求银荣公司支付装修进度款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银荣公司知情,并默认金狐公司将样板房外包给案外人普洱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三、因金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样板房未能交付银荣公司使用,未能给银荣公司能给带来经济效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银荣公司无需再支付装饰装修费用。四、一审法院超出金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金狐公司的诉求是支付硬装部分的工程款,即《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并不涉及《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中的软装部分。对于软装部分银荣公司在(2021)云0821民初213号案件中已另行提起诉讼。金狐公司未提供购买28406元的票据,银荣公司也未认可,一审法院自行认定金狐公司已购买了30972元家具,擅自将软装部分的装修款在本案硬装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银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银荣公司共支付金狐公司135916.79元。现金狐公司已完成了硬装,软装已经购买了30972元的家具。因已支付的价款包含了硬装部分和软装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在金额上进行了相关的扣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金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荣公司向金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28635.17元;2.判令银荣公司以128635.17元为基数向金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银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狐公司与银荣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荣公司将思宁嘉苑2-1-301号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金狐公司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人民币196689.87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银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材料预付款,金狐公司完成水电改造、龙骨基层施工、墙地面铺砖,经银荣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完成墙面及安装工程,经银荣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金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经银荣公司审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不含保修金),项目工程价款税收由金狐公司承担,每次付款前金狐公司均应先开具并向银荣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各方违约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狐公司按照《思宁府样板房饰品报价清单》为银荣公司购买软装饰品,供货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28日,合同总价了83600元,已包含税费、仓储、运输、安装等相关费用,项目部负责人为马志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合同总价的60%作为采购定金,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并在金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40%。合同签订后,金狐公司即进场施工,银荣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85756.79元(含9%增值税),按照《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0160元材料采购款,合计135916.79元。2019年8月底,金狐公司完成了土建改造、水电改造、木工基层、墙地面铺砖、吊顶等装修工程,并购买了沙发、电视柜、床头柜、茶几等部分家具。金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银荣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金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开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送银荣公司,银荣公司至今未向金狐公司支付该80000元及其他工程款。2020年7月30日,银荣公司向金狐公司发送《样板房违约通知函》。2020年9月3日,银荣公司向金狐公司发送《样板房整改联系函》,认为目前硬装已完成,但装潢效果与金狐公司前期所提供的设计图差距甚大,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方案:1.样板房客厅及主卧墙面背景材料更换与设计图一致,保证效果。2.房屋内T脚线修复。3.房屋内墙体开裂处修复。4.更换不符合尺寸的家具。5.客厅、餐厅、卧室灯具安装到位。2020年9月7日,金狐公司向银荣公司发送《样板房整改联系函回复函》,认可《样板房整改联系函》提出的问题并承诺在收到第二笔进度款80000元之后进行整改。后因银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装修进度款,且银荣公司认为金狐公司所做的装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导致装修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金狐公司指派陈宗祺为金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陈宗祺为案外人普洱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5日,星耀公司起诉金狐公司的唐超和马志龙,要求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6244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21)云082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以及依据该两份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前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依法成立且生效。本案中,合同签订后金狐公司即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金狐公司开始做地砖铺设工作,但是银荣公司没有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进度款,直到2019年8月7日才向金狐公司支付第一笔材料预付款85756.79元(含9%增值税),并且在金狐公司至2019年9月已基本完成硬装部分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未再向金狐公司支付过装修工程进度款,银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银荣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银荣公司应当付款的金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金狐公司已基本完成硬装部分的装修工程,但也存在样板房客厅及主卧墙面背景材料与设计图不一致、房屋内T脚线、墙体开裂需要修复等质量问题,必然产生返工及修复费用,但庭审中双方均不主张对质量问题及返工费用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有鉴于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返工修复费用,即银荣公司还应向金狐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96689.87元的50%的装修费用即98344.94元(不含税收),所产生的税收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一致意见由银荣公司承担。关于《宁洱思宁府样板房软装设计合同》的履行问题,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未履行完毕,包括客厅、餐厅、卧室灯未安装完毕,部分家具不符合尺寸。庭审中,金狐公司自认购买床、沙发、茶几等家具开支30972元(包含税收),且据此要求银荣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银荣公司向金狐公司支付了50160元采购金,多付的19188元应由金狐公司向银荣公司返还。上述银荣公司应当向金狐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98344.94元(不含税收),减去金狐公司应当向银荣公司返还的19188元后,银荣公司还应向金狐公司支付79156.94元(不含税收)。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以后,未对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验收,未确定银荣公司尚应支付金狐公司装修工程款的数额,故对金狐公司主张由银荣公司承担2021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银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金狐公司将装修工程进行转包,金狐公司虽有将部分硬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星耀公司施工的情形,但综合全案事实判断,银荣公司对该部分分包行为知情并予以默认,本案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主要原因是银荣公司未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并非金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样板房未能交付使用,故银荣公司关于金狐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银荣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银荣公司无需再向金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银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狐公司支付样板房装修款79156.94元(不含税收),所产生的税收由银荣公司承担。二、驳回金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金狐公司负担1105元,由银荣公司负担17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银荣公司提交证据一(即:2-1-301室样板房的实际装修照片14张、实际装修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1.样板房目前现状,现样板房尚未投入使用,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金狐公司已逾期交付样板房;2.金狐公司未按照其向银荣公司提供的样板房装修设计图进行施工,样板房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与金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及双方约定严重不符,导致样板房至今尚未投入施工)。经质证,金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部分瑕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银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金狐公司提交证据两组:思宁府丛总与金狐公司负责人之一马志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思宁府丛总与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金狐公司在约定时间多次向银荣公司催要工程进度款,并开具了80000元的发票。2.银荣公司默认硬装部分的施工由星耀公司完成。经质证,银荣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金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后,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银荣公司作为合同项下工程的发包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装修款的义务。银荣公司提交的《样板房整改联系函》载明:“目前硬装已完成,但装潢效果与金狐公司前期所提供的设计图差距甚大,且存在质量问题。”。前述联系函的内容可以表明,银荣公司认可金狐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样板房的硬装工程。而金狐公司提供的双方相关工作人员在案涉合同履行之间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能够对金狐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样板房的硬装工程,并多次催告银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形成佐证。故在金狐公司已完成硬装工程的情况下,银荣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硬装工程装修款。银荣公司上诉称金狐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样板房未能交付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无需支付装饰装修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金狐公司即进场施工,但银荣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材料预付款,而是直至2019年8月7日才支付了该笔材料预付款,由此可以确认银荣公司属于先违约的一方。在金狐公司完成硬装工程后,已向对方作了告知,并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银荣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银荣公司的行为,亦再次构成违约。而从《样板房整改联系函》及《样板房整改联系函回复函》反映内容看,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部分瑕疵问题,可以通过整改、返修方式予以完善。该瑕疵问题并不是银荣公司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理理由。综上分析,因银荣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金狐公司未能对存在质量瑕疵部分进行整改、返修,样板房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投入使用,其责任主要在于银荣公司。虽然金狐公司已完成硬装工程,金狐公司应支付《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装修款,但因本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在双方均不主张对质量问题及返工费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返工修复费用,亦无不当。故本案硬装工程扣减银荣公司已经支付的40%预付材料款及10%的返工修复费用后,银荣公司还应支付金狐公司硬装工程的装修款为98344.94元(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96689.89元×50%)。银荣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处银荣公司给付硬装部分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应付硬装部分工程款所产生的税收,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一致意见,应由银荣公司进行负担。另,关于银荣公司上诉称金狐公司将工程外包给星耀公司施工其并不知情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陈宗祺为金狐公司驻工地代表,且陈宗祺在银荣公司与金狐公司签订合同时即在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银荣公司对陈宗祺进行施工亦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银荣公司对分包行为知情并予以默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房屋的软装部分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金狐公司二审中辩称其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系软装及硬装两部分工程的装修款,软装部分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银荣公司则认为软装部分并未包含在金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超出金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经审查金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银荣公司向金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28635.17元;2.判令银荣公司以128635.17元为基数向金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庭审笔录所记载的金狐公司的关于其诉请部分的陈述(即:“金狐公司在诉状中所提出的128635.17元是单单计算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含税金额减去已支付的40%的预付材料费而得。我方还是以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准请求银荣公司支付费用。”),并不能得出软装部分包含在金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将软装部分在本案中进行扣减,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不当。本案二审中组织双方就该部分进行协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软装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银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
2、由上诉人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样板房硬装工程装修款98344.94元(不含税收),所产生的税收(税款)由上诉人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3、驳回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诉人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由被上诉人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诉人普洱市银荣金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由被上诉人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田 田
审 判 员 熊西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付梦瑶
书 记 员 李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