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程家坝滇中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9473394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开发区春城商住广场10幢1***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23112189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煜***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涉案合同终止后,遗漏真正购买材料的当事人,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据于上述原因,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上诉人金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金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向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68.87元,以700,068.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20,000***费;3.诉讼费等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2月,金狐公司(乙方)与***光公司(甲方)签订《***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合作范围为***仙古城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部分)供应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仙古城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施工图设计范围的所有材料、设备部分供应工作。包括材料费、材料损耗费、检测费、运杂费、运输保险费、资料费、工程所须的各种设备材料检测费及试验费、材料场内二次运输费、技术处理费、材料的卸车及保管费、材料、设备供应至需方各项目工地的综合包干单价(含税、含运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检验、样板、配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损耗,送检、验货、保险、国家及地方规定的任何收费(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手续费、税收等),办理相关手续、抽样检测、特种设备检测(如果有)、产品材料检验试验费用、现场拆装费及保修费用、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以及乙方给予甲方的所有有关优惠。产品价包含货到工地的首次检验费以及其他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重新检测费用。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合作协议约定产品要求为1.产品规格:详见采购清单。2.产品价款:2.1.总价款(价税合计金额)910068.87元。双方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甲方对接人:**、乙方对接人:***。结算条款:工程进度款为本协议采取按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供货进度款;乙方必须在每月15日以前将上月实际供应货款报送给监理和甲方,经甲方审定后,次月甲方按审定货款价值的75%支付材料设备进度款;工**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工**工验收备案并将工程移交甲方后支付至己完货款的85%;结算款为结算办理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累计支付至结算货款总价的97%,同时乙方需要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3%的质保金。质保三年。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尽其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当按照逾期交货对应订单货款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解决中约定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狐公司向***光公司供货,支付了第三方相应款项。2022年2月28日,***光汇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向***光公司转账210000元;同年3月1日,***光公司转账支付金狐公司装修材料款210000元。**县融媒体中心发布视频称***仙古城样板房于2022年4月2日正式对外发放。4月8日,分包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代表**在《2022年2月完成形象部位核验表(分包工程)》上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载明: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完成90%。2022年5月10日,金狐公司向***光公司开具21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5月15日,金狐公司就本案与云南煜***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光公司,由金狐公司承包施工,监理单位为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狐公司与***光公司签订的《***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狐公司向***光公司供应了装修工程材料,***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金狐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累计支付至结算货款总价的97%。虽然双方未结算,但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总价款,且金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样板房装修项目已完工,可推断供货行为亦已完成,***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金狐公司货款700,068.8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7,302元(910,068.87×3%),还应支付672,766.87元。***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协议约定及金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金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诉请的律师费,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标的50,000元以下为5,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为3-5%,100,000元至1,000,000元为2-4%,本案诉讼标的为700,068.87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光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光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72,766.87元,并以672,76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未交),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已交)。上述***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监理单位代表***在《2022年2月完成形象部位核验表(分包工程)》上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事实。对此主张,***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狐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光公司认为“**县融媒体中心发布视频称***仙古城样板房于2022年4月2日正式对外发放”之后遗漏认定了“该样板房在5月30日之后发放”。2.《***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终止后装修材料由***光公司收取的事实以及应当由***光公司付款的事实。3.装饰装修材料交付后被上诉人没有向我方催要过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仙古城样板房发放时间及金狐公司未向***光公司催要货款这两方面事实,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终止后装修材料由***光公司收取的事实以及应当由***光公司付款的事实,需要***光公司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光公司认为错误和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金狐公司是广西***仙古城项目一期样板房的中标单位,***光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光公司与金狐公司签订了《***仙古城项目一期样板房施工合同》、与***光公司签订了《***仙古城项目一期样板房材料供应合作协议》,金狐公司(乙方)与***光公司(甲方)签订《***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为***仙古城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提供材料部分。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金狐公司与***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关事实的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公司是否应当按《***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金狐公司支付货款,若需要支付货款的话,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光公司是否应当向金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本案中,***光公司、金狐公司均认可《***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就***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情况进行了约定,《***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光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1月15日之前金狐公司交付给**材料(货物)款2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22年1月15日后货款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时限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15日,该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了***光公司对交付的材料(货物)有验收的义务。***光公司主张2022年1月15日之前,金狐公司交付的货物由***光公司的**验收,**检验合格接受,***光公司都认可,2022年1月15日之后**收取的货物,是金狐公司与***光公司的交易。金狐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材料已经交付给***光公司**。二审中**表示不否认收到金狐公司交付的货物,并表示其收取的货物已经用于***仙样板房的施工。由于2022年1月15日***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并未结束,故2022年1月15日后,金狐公司继续履行样板房供货,是履行《***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继续收取货物,***光公司既没有告知金狐公司终止履行合同,也没有通知***光公司**不再收取货物,因此,金狐公司2022年1月15日之后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履行《***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义务的行为,***光公司**收取货物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光公司承担。***光公司除了支付2022年1月15日前货款外,未再向金狐公司支付过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光公司应当按《***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金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光公司主张应当向金狐公司支付408045元;金狐公司主张***光公司应当支付431045.58元,认为不认可***光公司计算结果中的9000***费、10000元人工工资及未按《***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约定计算的二台双头燃气灶9000元及抽油烟机6500元,主张按照《***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的二台双头燃气灶7000元及抽油烟机4500元计算。经协商双方认可二台双头燃气灶货款为7000元、抽油烟机为4500元,故双方当事人关于货款金额的争议集中在9000***费、10000元人工工资是否应当在***光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光公司提出的保洁费和人工工资,应当在总货款中扣减,且保洁费和人工工资亦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解决的范畴,故本案中***光公司应当支付的总货款为431045.58元。***光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问题,《***仙样板房(合院)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作协议》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条款中,对诉讼律师费,双方有约定,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约定所作的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72,766.87元,并以672,76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1,045.58元,并以431,04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未交),由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光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6元(已交),由金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