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8332号
原告:云南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市场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裕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裕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3年5月5日利息为2375元);3、本案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5日通过原告公司网银向被告公司账户打款5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肯还钱。以上事实有汇款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都拒不履行。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国家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由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原告公司网银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5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汇款回单及聊天记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第一次催告之日即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50000元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裕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