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森锐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5041号
原告:***锐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4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彤,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娄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哲钰,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世纪小区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颖,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锐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锐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以下简称绿化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闵海彤,被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哲玉,被告绿化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绿化养护管理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绿化养护管理站与万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银川市滨河新区生态建设综合治理项目57标段绿化种植工程发包给万邦公司。同日,万邦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森锐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3358879元,万邦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3%的管理费及5.43%的税金后支付给森锐源公司,后原告按约完成绿化种植工作,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万邦公司辩称,万邦公司已将向绿化养护管理站主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森锐源公司,森锐源公司应向绿化养护管理站主张下欠工程款,万邦公司只作为涉案工程的第三人。
绿化养护管理站辩称,绿化养护管理站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邦公司,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绿化养护管理站按已按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故不能确定绿化养护管理站是否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绿化养护管理站与万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养护管理站将银川市滨河新区生态建设综合治理项目57标段工程发包给万邦公司,工程总价为3358879元,付款方式为根据财政拨款情况按工程进度拨付,剩余款项在养护期内分期拨付,至3年养护期满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清,工程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经济签证,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工程保修金为167943.95元,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非经绿化养护管理站同意,万邦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同日,万邦公司与森锐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万邦公司将其承建的银川市滨河新区生态建设综合治理项目57标段工程转包给森锐源公司,工程总价款3358879元,万邦公司在工程总价款基础上扣除3%的管理费及5.43%的税金后为森锐源公司的分包价款。合同签订后,森锐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2017年4月12日,万邦公司给森锐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甘肃万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注销,特委托直接施工方王锐,身份证号:×××,作为银川市2013年度滨河新区生态建设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57标段(B10)工程的合法委托收款代理人,授权代表我公司办理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代收款相关工作,代收金额以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项为准,付款单位对以下受托方账号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向委托方完成付款,委托方委托收款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付款单位无关。
庭审中,森锐源公司与万邦公司称森锐源公司施工部分已于2013年6月完工,2016经竣工验收,绿化养护管理站称不知情。万邦公司并称森锐源公司已完成了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另森锐源公司称万邦公司实际支付1564935.88元。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森锐源公司,故其与森锐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万邦公司主张已将债权转让给绿化养护管理站,森锐源公司应直接向绿化养护管理站主张工程款,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森锐源公司与万邦公司,万邦公司也仅是委托森锐源公司收款,并非债权转让,万邦公司作为森锐源公司的发包方,应承担向森锐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万邦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万邦公司认可森锐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万邦公司也称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森锐源公司可向万邦公司主张工程款。森锐源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358879元,万邦公司在工程总价款基础上扣除3%的管理费及5.43%的税金后为森锐源公司的分包价款。故森锐源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为3075725.50元【3358879元-3358879元×(3%+5.43%)】。森锐源公司认可万邦公司已付1564935.88元,主张100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绿化养护管理站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万邦公司就工程总造价未进行结算,应在欠付万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万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锐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二、被告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在欠付被告甘肃万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0000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甘肃万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
人民陪审员  刘必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陆钰莹
书 记 员  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