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民初5679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喜年机械租赁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租赁部经理。
被告:甘肃万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项目部。
负责人:马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甘肃万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喜年机械租赁部与被告甘肃万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项目部、甘肃万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喜年机械租赁部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喜年机械租赁部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喜年机械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喜年机械租赁部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242元。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