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1272号
原告:四川和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村芙泉路****。
法定代表人:杨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四川君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平,四川君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何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谭冲,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
四川和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捷建设公司)诉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强建设公司)、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和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钜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张家平,移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各方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2020年7月9日,和捷建设公司因须调取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2020年8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和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钜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及张家平,移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捷建设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166.83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70166.83元为基数,利率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9日起算,计至本息偿清之日为止);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移峰能源公司与钜强建设公司于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钜强建设公司承建成都市都江堰新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63.7万元,最终结算依据完工结算和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为准。后钜强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时按质量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二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后,出具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截至2018年8月28日该项工程费用合计为787489.28元。经过结算加上增量和实际减损,电力工程价款为470166.83。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涉讼。
移峰能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由我公司发包,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钜强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与移峰能源公司的合同关系在2017年6月已经解除,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收到的工程款是我方自己做的与原告无关,且公司款是由移峰能源公司支付给我们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捷建设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移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主营新能源基数研发;电力设备安装、销售等。钜强建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主营房屋建筑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等。
2016年10月,移峰能源公司(甲方)与钜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成都都江堰新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工程地点:成都市都江堰工程内容:……1.2电力部分分布式临时能源站内设备总容量为500KVA,设备用电需要电压为380V的三相交流电源。现需向供电局申请用电,安装500KVA变压器一台,高低压开关柜一套。供电局进行勘查后,从给出的10KV高压线路搭接点处敷设ZR-YJV22-10KV-3×35mm2高压电缆至新建配电室高压进线柜内,再从配电室低压出线柜敷设YJV-0.4KV-3×120+2×70mm2低压电缆到临时能源站交流配电柜内,提供380V三相电源供能源站内设备使用。……三、工程价款:3.1合同总价暂定为68.7万元3.2合同清单明细:详见附件1;3.3价款说明:a)本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以完工结算量和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为最终合同总价。b)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辅材费、中小机械费及施工机具费、上下力费、生产工具费、现场材料倒运费、施工措施费、规费、材料检验试验及见证取样检测费等。c)本合同单价一旦确认,任何因市场价格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红头问价的颁发而引起的乙方实际支出增减,均视为乙方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固定单价中。……六、工程款的支付6.1本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总合同价的30%,即20.61万元;6.2乙方所有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的60%时,乙方需组织甲方对工程进度进行复核,甲方工程复核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的40%,即27.48万元;(复核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6.3乙方所有工程完工通电完成后,乙方需组织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的25%,即17.175万元(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6.4质保金:5%质保金待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电力局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乙方,即3.435万元。……八、工程质量及验收8.1工程质量:以验收合格为标准。……十、甲乙双方责任:10.2.7乙方应提交工程量计算书供甲方审核,经甲方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乙方自行解决所属工人的住宿,饮食等问题,不得因此影响施工。十二、竣工验收12.1乙方在竣工前十天向甲方送交“竣工报告”并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3套竣工资料。12.2竣工前7天,由施工单位组织预验收,预验符合要求后,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十六、其它本合同原则上不得转包或分包,如确有必要,经甲方同意可分包。如未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择队伍,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
另,移峰能源公司(甲方)与钜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F/CD-SGHT(GC)1611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位于成都龙潭寺新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由钜强建设公司承建。
2016年11月17日,移峰能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钜强建设公司支付47200元(用途:货款);2016年12月7日,移峰能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钜强建设公司支付4800元(用途:预付款)、24800元(用途:工程款);2018年10月26日,移峰能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钜强建设公司支付34350元(用途:工程款),该笔款项经二被告核实系钜强建设公司在帮移峰能源公司撤站时收取的费用,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无关。另外,移峰能源公司还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向钜强建设公司支付206100元(摘要:都江堰临时能源站土建电力工程预付款)、191100元(摘要:龙潭寺临时能源站土建电力工程预付款);2016年12月6日向钜强建设公司支付274800元(摘要:成都都江堰新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进度款)、254800元(摘要:成都龙潭寺新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进度款),以上合计1037950元。
2018年9月起,和捷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与移峰能源公司员工游倚明对接结算事宜,包括《合同电力清单明细表》、《工程结算汇总表》、《成都都江堰新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增加工程量清单》、《扣款明细表》。庭审中,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均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进行了核实,移峰能源公司亦在休庭后补充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游倚明是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移峰能源公司系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另,庭审中,钜强建设公司申请案外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钜强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和部分电力项目分包给自己,案涉工程的电力部分是由谁做的自己并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是以钜强建设公司的名义,在有钜强建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移峰能源公司进行对接;
移峰能源公司与钜强建设公司均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钜强建设公司为中标人;
案涉工程于2017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因成本原因移峰能源公司将案涉工程撤除;
庭审中,和捷建设公司出具案外人龚建平、宋富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而其提交的视频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移峰能源公司与钜强建设公司均陈述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方案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移峰能源公司提交的项目名为《成都都江堰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的《现场收方单》上有钜强建设公司、移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朱雪莲、李丹、黎雨鑫以及和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淋的盖章或签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结算表格、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现场收方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款项应当由谁支付;二是和捷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为多少。
关于审理焦点一:
---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移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后,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电力工程等施工资质的钜强建设公司,并签订合同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责任主体的问题。庭审中,钜强建设公司抗辩:1、未与和捷建设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存在任何关系;2、和捷建设公司结算时是与移峰能源公司直接结算;3、已于2017年12月解除了与移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而移峰能源公司则抗辩:1、其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了钜强建设公司,与和捷建设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和捷建设公司是以钜强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其结算;2、并未与钜强建设公司办理任何解除合同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手续。从二被告抗辩的理由可看出,本案认定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厘清与和捷建设公司直接产生合同关系的是钜强建设公司还是移峰能源公司,对此,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钜强建设公司主张已经以口头协商的方式与移峰能源公司解除前述合同,并在庭审中提交钜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与案外人李丹的通话记录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实前述事实。但1、从李某的陈述来看,并不能体现出钜强建设公司后期解除了与移峰能源公司的合同关系,即便是李某陈述其于2016年12月26日撤场,但因案涉工程分为土建和电力两部分,李某系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亦不清楚电力部分是由谁所做,故其陈述仅能反映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电力部分与钜强建设公司无关;2、张家平与案外人李丹的通话录音,首先从形成时间来看,该份通话记录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后,双方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进行的通话无法确认;其次,无法确认录音中“李丹”的真实身份,即便录音中的李丹确系移峰能源公司的李丹,从通话内容来看,其对钜强建设公司与移峰能源公司是否解除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作出肯定性地回答,虽然李丹有作过“是公司领导安排的”的陈述,但在不能确认李丹与移峰能源公司的关系及其权限范围,且移峰能源公司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最后,虽然在通话以及庭审过程中各方都提到了有一份“三方说明”,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止,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份“三方说明”,故本院无法确认“三方说明”中载明的具体内容,对钜强建设公司陈述的“三方说明”中载明了其解除、退场等事宜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钜强建设公司出示的前述两份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就现有证据看,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解除的情况,本院对钜强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和捷建设公司确未与钜强建设公司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但从移峰能源公司提交的《现场收方单》来看,1、该《收方单》是对案涉工程和捷建设公司所做电力部分工程量的确认,有移峰能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的盖章、和捷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淋在施工单位处签字予以确认,而钜强建设公司在工程量处进行盖章确认,虽钜强建设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止,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该《收方单》与和捷建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2020年6月9日)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内容一致,应属同一份《现场收方单》,但和捷建设公司提交的《现场收方单》仅有杨淋、黎雨鑫、朱雪莲签字且是复印件,而移峰能源公司提交的是在此基础上多了钜强建设公司、移峰能源公司盖章确认及李丹签字的《现场收方单》且系原件,从行业习惯及生活逻辑来看,该份《现场收方单》应是先由和捷建设公司的杨淋与移峰能源公司的员工朱雪莲、黎雨鑫确认后再交由钜强建设公司与移峰能源公司确认,与钜强建设公司陈述其与和捷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点,钜强建设公司应系案涉工程土建和电力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和捷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且案涉工程曾经确实投入使用过,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钜强建设公司向和捷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审理焦点二:
---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庭审中,移峰能源公司与钜强建设公司均对结算依据持异议,但《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已清楚载明该表将作为结算依据,结算表格虽没有各方盖章确认,但均是由游倚明这方向和捷建设公司发出,和捷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表格中载明的金额无异议,而游倚明亦经确认系重庆移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移峰能源公司又系重庆移峰能源公司全资子公司,因此游倚明的行为能够代表移峰能源公司,故本院对和捷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依据予以认可。
在第一次庭审中,和捷建设公司明确其诉请金额的构成为:《合同电力清单明细表》中428026.43元、《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电力部分现场签证134127.83元、《扣款明细表》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扣款72818元,合计489336.26元(428026.43元+134127.83元-72818元),前述结算证据均来自于和捷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移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游倚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固定,第三次庭审中和捷建设公司出具与游倚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因时间相隔久远且中途有过删除记录,能恢复出来的最后一次对账为2018年10月31日,系移峰能源公司将结算表发送给和捷建设公司,该表中含有《合同电力清单明细表》中428026.43元、《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电力部分现场签证145747.87元、《扣款明细表》中电力部分71615.55元,合计502158.75元(428026.43元+145747.87元-71615.55元),但和捷建设公司表示仅主张诉请的金额470166.83元,该行为系和捷建设公司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钜强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合同电力清单明细表》中第二项价款为90765.98元的电力电缆YJV22-0.6/1KV-4*300+1*150mm2项目是由其自己施工,应当在和捷建设公司的应得款项中扣除。庭审中,和捷建设公司认可该部分项目并非由其所做,故应当从和捷建设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综上,钜强建设公司应当向和捷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79400.85元(470166.83元-90765.98元)。
---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和捷建设公司与钜强建设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及给付时间,但案涉项目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故本院以此起息,以37940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移峰能源公司的支付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庭审中和捷建设公司表示要求移峰能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移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和捷建设公司要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参加工程施工的施工合同主体,主要是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情形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由此可见,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前提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系经招标投标的工程,钜强建设公司在未经发包方移峰能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工程分解为电力和土建两个部分进行分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与和捷建设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和捷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电力项目部分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投入成本,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其有权要求移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
---欠付工程款范围。经庭审查明,移峰能源公司是将位于都江堰和成都龙潭寺两地的分布式能源站工程发包给钜强建设公司,但在支付工程款时,有部分工程款未作区分,加之二被告陈述其尚未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在和捷建设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移峰能源公司的欠付范围尚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和捷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400.85元;
二、被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7940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和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76元,由被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76元,由原告四川和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