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1民初3365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仁发展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3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34732.5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3112.1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3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2991.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名下,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悦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县***一园建项目(市政管网),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位于**县××镇××村1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县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1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339000元。2021年2月2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各方面均验收合格。2021年8月30日,四川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县***一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以被告全威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县***一园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审定金额为1205876.02元。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出具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后,第三人采悦公司就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且按照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732.58元及保证金339000元,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诉被告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采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与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当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故**的起诉不属于贵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对异议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全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中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首先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意协商,任何一方均应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裁决。”双方对争议事项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9元,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