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津精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精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洞天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唐天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14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阳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汛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超,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黄葛槽新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左太发,局长。
上诉人盐津精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3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盐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精诚广告公司与**对该案涉及的工程款达成的协议具体明确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裁定认定调解书不能执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所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工程计量并未通过审计,未达到工程款给付条件是错误的。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答复: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调解书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四、本案中双方的工程价款能通过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再审程序,而应当通过另行起诉确定。
凯达公司作服判答辩。
**、骏驰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
精诚广告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裁定骏驰公司、凯达公司、**连带支付精诚广告公司工程款362,592.00元;2.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认为,精诚广告公司与**对该案涉及的工程款已达成协议,其协议明确约定由**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的单价、工程计量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从政府部门领取工程款30日内,扣减1.5%管理费后,支付给精诚广告公司,该调解协议经盐津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3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精诚广告公司享有的权利应按生效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执行。现精诚广告公司以申请执行被裁定驳回为由,认为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再次提起诉讼。该调解书不能执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所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工程计量并未通过审计,无法计算双方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给精诚广告公司的工程款项,其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只是未达到给付条件。本案中,精诚广告公司在未履行双方约定给付条件的前提下以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如精诚广告公司对生效调解书有异议,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盐津精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精诚广告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在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另案中以**为被告,依据其与**签订的《户外广告、店招制作、安装协议书》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支付工程款362,592.00元。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云0623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计算涉诉工程款的单价、工程计量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从政府部门领取工程款30日内,扣减1.5%管理费后,支付给精诚广告公司。现精诚广告公司依据同一书面协议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骏驰公司、凯达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带支付工程款362,592.00元。本案诉讼与**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之诉当事人重合,诉讼请求一致,精诚广告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碧
审 判 员  李 宏
审 判 员  李 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有毕
书 记 员  蒋镇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