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4658号
原告(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14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2885XQ。
法定代表人:刘阳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先后受理了原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与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是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将后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3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21〕3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仲裁裁决存在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基于该情况,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的半个月工资195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7213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二倍工资40376.3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2020年5月6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2021年5月17日离开,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保险。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但原告至被告离职前仍未办理。被告工作期间尽心尽责,但原告为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将购买保险而恶意刁难逼迫被告离职。2021年5月,被告向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13日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五劳人仲字〔2021〕379号《仲裁裁决书》,现被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答辩称:被告属于特殊工种的建筑电工,根据我国特殊行业特殊工种及相关资质人员的规定,特殊工种的资质人员只能在特殊单位获取就业执业证,被告只有与云南亿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就业关系,该单位才能为其办理建筑电工证,故被告系案外人云南亿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电工,不可能再与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必须解除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才能将建筑电工证转到其他单位。如果被告到其单位工作,也只能视为到其他单位提供临时劳务,不能与其他单位重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仅为案外人刘阳凡临时雇请开展咨询业务的兼职劳务人员,原告实际也仅仅发放了几个月代发工资,不能视为形成劳动关系,仲裁仅以几个月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认定原、被告存在一年多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合理。从现有证据反映出直到2021年2月24日被告都还在云南樊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并签署了多份协议等材料,足以说明被告就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被告系在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二倍工资429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I7日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1年5月的半个月工资195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社会保险损失10826.52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7213元(3900元/月÷21.75天×48天×200%)。该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2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336.3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五劳人仲字〔2021〕37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保全费654元和保全担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称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持有建筑电工资格证书,被告只有与云南亿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就业关系,该单位才能为其办理建筑电工资格证书,故被告系案外人云南亿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电工,不可能再与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建筑电工证书是相关部门对被告职业能力的资格认证,并不必然限定被告只能在证书载明企业工作,且被告并未在原告处从事建筑电工工作,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银行流水证实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其分别收到由原告公司、云南精胜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刘阳凡向其发放的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的工资均有时间备注,有周期性及连续性,符合工资支付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作为劳动者,并不能控制用人单位以何种方式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掌握员工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于2020年5月6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2021年5月17日离开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2020年6月6日起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诉请,被告的第1项诉请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系以原告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2021年5月间仍为原告从事劳动,亦不能证实其休息日加班48天的事实,被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作了评述,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且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为法定节假日,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0336.32元(3040元÷21.75天×16天+3040元+3900元×5个月+3890元×4个月)。
另,被告预交的保全费654元系其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保全担保费700元不属其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36.32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保全保全费654元由原告(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700元由被告(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会康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段红娇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