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234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2885X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三和商利写字楼14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阳凡,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现、人民陪审员罗肖、赵远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者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2016年9月,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与巧家县××镇人民政府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建巧家县××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六标段(××村××脚至××路路××段××+000—K3+000)、七标段(××村××脚至××路路××段××+000—K5+040)建设工程,骏驰公司中标并与巧家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其中第六标段的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228100元,第七标段的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953300元。二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上述两段工程的道路硬化施工,2017年6月28日和8月23日,经被告骏驰公司、云南畅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项目工程主管单位巧家县××镇人民政府验收结算,二原告承建的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893463.34元(承包合同价953300元)、第六标段的实际施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355084.48元(承包合同价12281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骏驰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骏驰公司应向二原告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81400元,被告骏驰公司仅支付了二原告1396507元后就以没有收到项目建设主管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为由拒绝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骏驰公司均拒绝支付。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8489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9244.65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度巧家县××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七标段)复印件1份,××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巧家县××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06民终2205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巧家县××镇人民政府承包了2016年度巧家县××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六、七标段项目施工,被告承包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结算书二份共35页(其中第六标段17页、第七标段18页),用于证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中于2017年6月28日经验收结算,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248547.82元(其中第六标段1355084.48元、第七标段893463.34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以外,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814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二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的员工张永雄所代签,但被告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永雄系公司员工及公司授权张永雄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被告承建巧家县××镇××村××社乡村道路6、7段,被告将该标段违法转包给原告***、***两人,后原告两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荣祥。2017年6月28日和8月23日,经被告骏驰公司、云南畅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项目工程主管单位巧家县××镇人民政府验收结算,二原告承建的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893463.34元(承包合同价953300元)、第六标段的实际施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355084.48元(承包合同价12281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骏驰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骏驰公司应向二原告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81400元,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396507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84893元(总工程结算价款2248547.82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396507元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67148元)。
本院认为: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二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2205号判决书,可确认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享有被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给付二原告金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被告实际应支付二原告总工程结算价款2248547.82元,被告未全额支付二原告结算价款,又据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其1396507元工程款,再结合扣除二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管理费67148元,被告仍应给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784893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质证工程款是否结清及其他权利的表现,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7848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244.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没有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因此里面的条款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虽二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的员工张永雄所代签,但被告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永雄系公司员工及公司授权张永雄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二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7848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朝现
人民陪审员  罗 肖
人民陪审员  赵远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