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213号
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柏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14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阳凡,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保全。本案于2022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21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29116.48元,后续每天违约金为:84.02元/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云南华电昆明发电有限公司2*300MW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概算数量、混凝土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207212.50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陈国雄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应该追加陈国雄为本案被告;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该调整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该参照民间借贷纠纷利率标准来进行计算;三、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原告就不存在损失,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四、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不应支持,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就不应当考虑以上费用,否则存在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华电昆明发电有限公司2*300MW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云南华电昆明发电有限公司(青龙电厂);混凝土数量以实际结算数量及金额为准;计量方式:按乙方进场经甲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混凝土量;付款方式:月结80%,余款在该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之日起30日内付清;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直至甲方支付货款后恢复供应;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甲方每日须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同时违约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计为457212.50元。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3月30日,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7212.5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2022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交纳保全费1732元,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商混对账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3月14日)解除。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72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212.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万分之七,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不应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并确定自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之日(2021年3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案产生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
二、由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721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2468元、保全申请费1732元(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溥金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