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5民初248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永善县宏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55272558X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114层A单位。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城镇居民,住水富市。
原告***诉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11月9日,本院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骏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142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施工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永善县南正街、永清街、景凤路等旧城改造工程路灯。工作范围为原路灯拆卸、基础开挖、余土外运、基础浇筑及路灯安装调试。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格:该工程项目的总合同金额(或合同单价)为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合同价款额的85%计算(注:甲方负责工程中要产生的税金,管理费及完善工程计量资料等相关费用;乙方负责安装拆除路灯所需要的一切材料,人工、机械及材料的合格证查验报告等材料的费用。后经原告本人结算费用(不含税费)为:249142元。
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云南骏驰公司。原告与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49142元。因公司名称变更,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应由云南骏驰公司承担。2019年,原告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内容,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在昆明市安宁监狱服刑且又处于疫情期间,所以原告撤回诉讼。现***服刑期已满,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云南骏驰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等合计249142元。
被告骏驰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在2019年12月2日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当时已经提出诉讼时效过了,撤诉后到现在诉讼时效已过。2、应该是***承担债务,有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是***承包施工并判决***承担责任,***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骏驰公司名下。3、到现在骏驰公司仍没有给原告进行结算,无法核实***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骏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是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等三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承揽工程,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记不清楚了,他是项目部负责人,该款应由他给付。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49142元有无相关证据证实?2、二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共4页,证明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溪洛波景观大道至2011年廉租房、溪洛渡景观大道至玉泉集贸市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为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骏驰公司)。
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介绍信一组共2页,证明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溪洛渡景观大道至2011年廉租房、溪洛渡景观大道至玉泉集贸市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为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骏驰公司)、被告主体资格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的事实。
3、永善县财政局文件及结算价评审表一组5页,证明永清街等旧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已审定结算,路灯工程评审后金额为286644元。
4、工程量汇总表(永善县永清街、南正街等)一组6页,证明路灯工程的总工程量。
5、永善县永清街等旧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分包协议一组3页,证明永清街等旧城区道路改造工程路灯工程由原告实施完成。
6、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组2页,证明永清街等改造工程是由被告骏驰公司承包及***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
7、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介绍信,证明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溪洛渡景观大道至2011年廉租房、溪洛渡景观大道至玉泉集贸市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为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骏驰公司)、被告主体资格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的事实。
8、路灯清单,证明永清街等旧城区道路改造工程路灯工程由原告实施完成。
9、溪洛渡景观大道路灯材料及配件材料明细表及劳务清单一组2页,证明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溪洛渡景观大道至2011年廉租房、溪洛渡景观大道至玉泉集贸市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路灯工程由原告实施的事实。
10、永善县住建局会议记录及接访代表记录,证明因***长期拒绝结算,故原告一直在追讨,维权的事实,证实诉讼时效没间断,原告在永清街等旧城区道路改造工程中及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溪洛渡景观大道至2011年廉租房、溪洛渡景观大道至玉泉集贸市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建路灯工程一直在追讨欠款、维权的事实。
11、分包路灯工程合同,证明道路改造工程路灯施工分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及***实施的事实和双方认可的协议;
1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特殊原因原告撤回诉讼,诉讼未中断的事实,原告一直在为劳务工程款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骏驰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合同是***借其资质签订的,骏驰公司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4、5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只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数字,没有***或者骏驰公司的确认;对第6、7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签字和盖章和之前的不一样,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是他人代签,盖章也不是永佳公司的章,***并非永佳公司(骏驰公司)的员工,只是为了完善手续借用永佳公司(骏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永佳公司(骏驰公司)出了身份证明;对第8、9组证据无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任何人参与确认;对第10组证据会议记录签到表反映不出有任何部门的签字证明,2019年5月21日反映不出2019年之后也在追要欠款,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还在;对11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因为没有永佳公司的签字盖章,涂改的人也不是永佳公司的人,项目章骏驰公司没有见过,永佳公司从未使用过这个章;对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
被告骏驰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2019年12月十五日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2、判决书6份:永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5民初302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25民中1423号;永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5民初361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中1405号;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81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中3464号;证明生效判决查明是***承包的工程,所有债务应由***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骏驰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骏驰公司及***承担。
被告***对被告骏驰公司出示的证据元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12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承建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溪洛渡景观大道至2011年廉租房、溪洛渡景观大道至玉泉集贸市场道路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永善县南正街、永清街、景凤路等旧城改造工程路灯,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骏驰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溪洛渡景观大道至2011年廉租房、溪洛渡景观大道至玉泉集贸市场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中确定***、***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永善县南正街、永清街、景凤路等旧城改造工程路灯。工作范围为原路灯拆卸、基础开挖、余土外运、基础浇筑及路灯安装调试。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格:该工程项目的总合同金额(或合同单价)为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合同价款额的85%计算(注:甲方负责工程中要产生的税金,管理费及完善工程计量资料等相关费用;乙方负责安装拆除路灯所需要的一切材料,人工、机械及材料的合格证查验报告等材料的费用。后经永善县财政局文件及结算价评审永清街等旧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已审定结算,原告所做路灯工程评审后金额为286644元,应扣除合同价款额的85%为243647.40元,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为193647.4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93647.40元。
2017年11月2日,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名称的变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因公司名称变更而改变,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本案中,以***为负责人的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粮食局片区至过境公路等三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属其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且骏驰建筑公司在向永善县住建局要求拨付工程款时,即是以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被告骏驰建筑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行为不能进行选择性认可,对于所欠原告工程款193647.40元,应由变更后的被告骏驰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在昆明市安宁监狱服刑且又处于疫情期间,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为劳务工程款提起诉讼和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于所欠原告工程款,自愿承担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93647.4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云南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