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556号
原告:兰州金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西坪村宜家沟。
法定代表人:高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博,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仙,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兰州金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金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金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制作安装费40000元及违约金2600元,共计42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0月17日开始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构件,为此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9月16日,经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1589460元,已支付1540000元,剩余40000元。对于此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9月20日还清。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庭前电话告知开庭时间后,其明确表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原件、工程确认单原件及欠条原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款4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兰州金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合计价格为155946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前交货73吨,剩余部分2017年3月25日前生产完成。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如不执行,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直接损失。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解决,协调不一致也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加工了钢结构,后经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确认单,确认最终工程总造价为15894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40000元,剩余欠款40000元,被告**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兰州金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款肆万元整(40000元),2017年9月2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在庭前送达阶段,被告**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短信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邮寄送达的相关材料因未妥投被退回,短信送达的相关材料被告在电话中称已收到。后经本院电话告知被告开庭时间,其明确表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对欠原告40000元未付无异议,要求法院开庭判决。故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金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加工钢结构,被告应按照双方在工程确认单及《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2017年9月20日还清欠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以4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金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昊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