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01民初1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夏市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环保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兰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临夏市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型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新型环保公司将其公司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辨称,其公司未欠原告240000元的劳务安装费。本被告人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结清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劳务安装费。2016年6月12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临夏市枹罕镇马彦庄村的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钢结构主次结构安装及彩板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320000元(包干价),增加项目以签证为准。合同签订之初,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安装费。主次结构安装完毕,**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7月2日、8月7日分别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进度款60000元。2016年8月29日,经**公司同意后,让被告新型环保公司将**公司的1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顶板安装进度款及工人工资。2016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同意***施工费直接由甲方(被告新型环保公司)支付,每平米按40元结算,施工过程中增项直接由***签证,修改地脚费用(15000元)等从工程款扣除,解除**公司与***签订的《临夏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新型环保公司将属于**公司的剩余5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随后,**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剩余安装工程全部由原告***具体负责,**公司不再参与。故原告***在2016年10月9日之后提供的安装劳务,应当直接找第二被告新型环保公司结算,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据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型环保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债务纠纷。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和钢结构附件销售合同,而原告与**公司之间有什么协议和工程欠款其公司一概不知;其次,其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已结算清楚。其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已经完全结算清了两家之间的合同债务。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和其没有关系,故本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以上事实均有两家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单为依据,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临夏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对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2.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解除《临夏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书。对该证据被告**公司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新型环保公司不认可。
3.完工证明。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及10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
2.原告前后领取的210000元的证明及电子回单(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6000元)。
被告新型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1.二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附件供销合同》和6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
2.钢结构工程延期说明及相关照片;
3.二被告之间的部分转账单;
4.二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临夏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临夏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因为没有通知被告新型环保公司,对被告新型环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没有约定解除的起始时间、已完成多少工程量、已经完成部分如何计算工价等,故该解除协议无效,以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钢结构附件供销合同》,2016年6月1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11062.7平方米,每平米40元,工程造价442508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将该《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分包给原告***,签订了《临夏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包干价320000元(锅炉房面积每平米32元单算,彩板内阁墙另行计算,天沟落水管安装补6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同意***施工费直接由甲方(被告新型环保公司)支付,每平米按40元结算,施工过程中增项直接由***签证,修改地脚费(15000元)等从工程款扣除,解除**公司与***签订的《临夏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向被告新型环保公司书面告知解除合同这一事实。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完工。2017年6月30日二被告进行清算,总工程款为1527831.95元,其中安装费为490856.75元。被告新型环保公司扣除质保金50000元及其他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付给被告**公司。原告前后共支取施工费20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转让权利和义务,应当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未取得被告新型环保公司的同意,故对被告新型环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型环保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对起始时间、已完成多少工程量、已经完成部分如何计算工价等均没有约定,故该解除协议无效,应按原合同履行,即以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临夏年产30万吨加气混凝土砌块和6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生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包干价为32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4万元,被告**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1.6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夏市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兰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淑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