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4370567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菊苑社区菊苑小区2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395459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400F099605681。 法定代表人:***,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建筑公司)、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以下简称新华医疗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通劳务公司一审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久正建筑公司、新华医疗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新华医疗集团在项目发包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未通过招投标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久正建筑公司,新华医疗集团违法发包行为导致违法承包人久正建筑公司未购买该项目工伤保险。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新华医疗集团发包建设项目给久正建筑公司时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南通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久正建筑公司、新华医疗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南通劳务公司享有***建筑公司、新华医疗集团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 久正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南通劳务公司对久正公司、新华医疗集团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华康劳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自己的用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裁决南通劳务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5338808元,而南通劳务公司又依据该仲裁结果,***建筑公司、新华医疗集团追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南通劳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严重违约行为,也是工伤事故发生的主因。1.2018年7月28日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人员方面保证全部为江苏地方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但南通劳务公司违约使用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当地人(其中包含伤者***)。2.南通劳务公司违法再分包,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乙方(华康公司)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的,甲方(久正公司)扣除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华康公司违法、违约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才造成***雇佣的施工工人***受重伤的事故发生。三、久正公司为施工人员缴纳一般性意外保险系属商业性质,购买这种商业属性的保险,还需双方对购买的人数、保险金额做进一步约定,方能进行实质性的与保险公司协商,直至签订意外保险合同,与用人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不是同一性质的保险,不能相互代替,更不能成为南通劳务公司提起追偿权的事实依据。涉案的受伤工人***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为工伤,南通劳务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与久正公司是否为***购买一般性意外保险并无直接或间接关系。且***并非南通劳务公司直接雇佣员工,而是南通劳务公司违法分包的相对方***雇用的临时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南通劳务公司应自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新华医疗集团辩称,新华医疗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是由于该工程违章作业所致,南通劳务公司在安全管理中负有直接责任,应自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工作的意见》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南通劳务公司依据该文件要求新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正建筑公司、新华医疗集团连带支付南通劳务公司1533883.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久正建筑公司、新华医疗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新华医疗集团与久正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华医疗集团将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发包给久正建筑公司承建。该合同2018年7月18日久正建筑公司又与南通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人员方面保证全部为江苏地方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保证不用当地队伍或当地人施工。如达不到要求甲方可以对乙方罚款或采取其他措施,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建设方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甲方统一为施工人员交纳一般性意外保险。”该合同签订后,久正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钢、木、瓦施工工程分包给南通劳务公司承建。南通劳务公司将其中的扎钢筋项目又分包给***,***又雇佣工人***施工。2018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地作业时,被塔吊吊至空中的捆筋掉下来砸伤。2019年3月27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9日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通劳务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533883.08元。该费用经潘集区法院执行,南通劳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新华医疗集团在发包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时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9月30日才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久正建筑公司在施工时至工人***发生事故没有给施工人员交纳一般性意外保险。 再查明,因南通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其与久正建筑公司签订 的合同中关于“施工人员保证全部为江苏地方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保证不用当地队伍或当地人施工。”的约定,久正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南通劳务公司罚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劳务公司在起诉时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按追偿权纠纷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明确指出追偿权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本案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和淮南市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南通劳务公司与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劳务公司在承包工程中,其工人***在施工期间受伤,南通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伤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南通劳务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南通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久正建筑公司以及新华医疗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南通劳务公司诉请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久正建筑公司反诉是认为南通劳务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久正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5元,减半收取9302.50元,由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7036元,由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通劳务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追偿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负有赔偿义务的被追偿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通劳务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533883.08元。南通劳务公司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新华医疗集团在项目发包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未通过招投标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久正建筑公司,新华医疗集团违法发包行为导致违法承包人久正建筑公司未购买该项目工伤保险,久正建筑公司与新华医疗集团应对南通劳务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南通劳务公司混淆了连带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的定义。南通劳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后,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购买工伤保险,被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33883.08元,系其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的直接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规定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南通劳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系支付工伤待遇的直接责任人,而不是连带责任人,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追偿的权利。综上,南通劳务公司以新华医疗集团没有规划许可证及没有为施工项目购买工伤保险,久正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员工购买一般性意外保险为由,向新华医疗集团、久正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南通劳务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5元,由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