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453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善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菊苑社区菊苑小区2栋603室,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南山村67栋102室(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395459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新世界广场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D7MH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公司)、安徽**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正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92360.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78元(自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合计支付98038.5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和被告1签订《桩基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1承包的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经十六路快速路工程的桩基成孔及灌桩工程提供劳务,约定工程款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1月26日及2019年3月16日经结算、决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为684460.5元,被告已经支付592100元,尚欠92360.5元,被告2系工程共同承包人,应付共同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久正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庭审后,与本院谈话中陈述:其公司是挂靠于久正公司,当时签合同时其为久正公司项目部经理,合同中所有的工程均由**公司完成,付款也均系**公司所付,总结算后应支付劳务费为625859.5元,扣减支付的592100元,尚欠劳务费非原告诉请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正公司因建设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经十六路快速路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清包,保证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每米230元等,桩浇筑混凝土总工程量的30%时,支付当前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此类推,余款在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原告***的签名,被告久正公司印章,以及被告久正公司负责人***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625859.5元,结算单由被告久正公司加盖印章及***签名。2019年3月16日,经决算,总工程价款为684460.5元。决算单中没有加盖被告久正公司印章,制表人一栏中,由***签名。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久正公司付款事宜提供了明细表,自2019年1月9日起,至8月22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592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久正公司签订的《桩基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久正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即合同前期双方均按各自义务予以履行。 2019年1月、3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和决算,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经决算,价款为684460.5元,虽然该决算单中没有被告久正公司印章,但由***签名,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单中,均有***签,因此,本院可认定***系被告久正公司负责该路段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在决算单中签名,可代表被告久正公司,故本院对于决算单中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另通过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可确定,被告久正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592100元,尚欠92360.5元,本院核实无误,原告***按此标的额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为“余款在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因被告久正公司未在决算后,按约定付清余款,故应当在决算一个月后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原告***按此时间段主张逾期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4.75%,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调整为4.25%。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经审查,合同、结算单、决算单中,均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也系自然人,可以从事不同的工作,在涉案合同中以被告久正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属于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360.5元,并以92360.5元为基数,按照4.2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元,由被告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