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淮南工业园(安徽天洲公司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3074689Q。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上品印象邦德街A3栋1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RHWE38。
法定代表人:梅如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天洲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承诺函》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和如朋公司许军、宗官平谈话核实《承诺函》签订情况,但该谈话笔录未经双方进行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的证据,显属程序错误。天洲公司已经提交供应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混凝土的具体方量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亦未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1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姚多生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