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上品印象邦德街**1031。
法定代表人:梅如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
上诉人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77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钢材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系他人伪造,故合同中约定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或谢家集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或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迪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协商未能解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经营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故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涉案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未递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涉案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伪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