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1865号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淮南工业园(安徽天洲公司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3074689Q。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上品印象邦德街A3栋1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RHWE38。
法定代表人:梅如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与被告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杨巍,被告如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17287.76元,并以53172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淮南市工程。双方约定了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如到期未付,将停止供应混凝土,双方解除合同,余款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17287.7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如朋公司辩称,1.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前已提交二份司法鉴定申请,一是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印章真伪及《承诺函》印章变造进行司法鉴定,一是对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混凝土买卖过程中,参与买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没有鉴定之前,不应开庭审理。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承诺函》、《结算单》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和律师费。八张结算单上加盖的“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西商农商城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变造印章,该印章全称为“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西商农商城工程项目部(仅供技术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承诺函》、《结算单》,不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系他人涉嫌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形成。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前期垫付1万方,商砼浇筑达到1万方以后款项现金结算。待2号楼、3号楼、15号楼项目封顶以后一个月内结算所有商砼尾款及前期垫资1万方商砼款”,故1万方混凝土款目前未到付款时间。4.《承诺函》系有人恶意串通加盖伪造印章,且付款期限重要内容系手写并改动,按原告提供的单据,供应的混凝土方量10227,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目前原告仅能要求支付超出1万方之外的227方量的混凝土货款。5.结算单记载的混凝土方量,部分涉嫌虚构,结算单记载向12#、16#楼等项目供应混凝土,实际上12#、16#楼等项目没有使用混凝土。结算单上的印章系变造,该印章全称为“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西商农商城工程项目部(仅供技术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使用该印章的人恶意变造使用,让被告承担没有全部发生的货款责任。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混凝土货物未到付款期限,买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律师费。
原告天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管辖法院为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既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有被告代理人许军签名,该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被告公司没有在该份合同上加盖过印章;许军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其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许军本人进行调查;合同第四条已对价款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前期垫资1万方,达到1万方后再现金结算,待2#、3#、15#楼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以及前期垫资1万方款项,依据该约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方量,只能结算227方的价款;买方没有违约行为,此合同签订涉嫌违法犯罪。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合同上的印章可能系伪造,并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庭审中,被告又提出应依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予以认可的,只是对《承诺函》的付款时间和混凝土的使用方量有异议。另一方面,经过庭后核实,被告确实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三建公司”)出具过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许军作为如朋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淮南市西商农商城工程合同的洽谈、施工管理等事宜,依据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天洲公司有理由相信许军可以代表如朋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处的签名也确系许军本人所签。综上,许军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结算单八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具体金额。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八份单据上加盖的印章下半部分是空白的,其下方内容被刻意隐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公司有与该印章类似内容的印章,下半部分明确刻有“仅供技术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李玉宝不是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和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八份单据中部分方量涉嫌虚构,12#、16#楼根本没有使用过混凝土,要求对混凝土的使用方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送货应有相应的送货单据,这八张结算单均是电脑打印,没有实际发生的送货单,无法印证。经审查,八张结算单记载的是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情况,从供货时间上看,超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如朋公司向许军的授权时间;从内容上看,混凝土的使用范围超出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3#、15#楼;此外,结算单右下方“施工单位核准盖章”处“李玉宝”的签名字体不同,不是同一人所签,签名旁加盖的印章,肉眼可见印章下方内容空缺,并有明显的方形遮盖痕迹。庭审中问及原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每次供货都是谁负责联系并确认混凝土的使用强度和浇筑部位,为何结算单记载的使用范围与买卖合同不一致,每次供货有无相应的单据,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以及对账人员是谁,原告当庭均未能说明,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回复,仅核实了其中一张结算单上签名的沈维芳系公司会计。关于结算单下方的签名和印章,经本院庭后与许军核实,下方“李玉宝”的签名部分不是本人所签,加盖的印章下方也确有部分内容被遮盖。对于八张结算单存在的诸多问题,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结算单据,故原告提交的八张结算单非有效结算单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混凝土的总方量,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4.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函》,证明许军系如朋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承诺2021年3月31日还款200万元,如到期未支付,双方解除合同,余款一次性付清;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许军签订的一切合同及处理的一切事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相信许军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各种法律文书;承诺函视为对付款约定的变更,应以承诺函为准;因被告未按承诺函付款,原告可以主张全部款项。被告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委托书是给化三建公司的,并不是原告,且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许军仅是与化三建公司洽谈工程项目等事项,并未授权许军代表公司与原告购买混凝土事宜;许军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挂靠被告公司与化三建谈项目;承诺函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未能说明是何人出具、印章如何加盖,该承诺函上的印章可能是他人伪造的;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原告仅能要求支付超出1万方以外部分的货款,在原先合同对买方明显有利的情况下,又出现这份承诺函,放弃原先有利的付款条件,作出相反的约定,利用伪造的印章恶意让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承诺函上的日期明显是进行了多次描写改动,许军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许军不是被告公司代理人。
经庭后核实,如朋公司确实于2020年9月份给化三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许军作为如朋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淮南市西商农商城工程合同的洽谈、施工管理等事宜,如朋公司提出许军与其是挂靠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后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据此,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虽然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向化三建公司出具,但是其内容明确载明授权许军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淮南市西商农商城合同的洽谈、项目施工管理、现场分包人员的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许军可以代表如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庭审中被告提出应依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并未授权许军代表公司与原告购买混凝土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承诺函》,首先,从承诺函的表述来看,“本公司(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春节前混凝土款未支付,至此承诺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3月31日为手写)之前付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0万元整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如到期未支付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公司将停止供应混凝土,双方将解除合同。余款一次性付清”,第一句“本公司”备注为如朋公司,后面又表述“本公司将停止供应混凝土”,此处“本公司”又代表了天洲公司;中间部分“承诺安徽天洲……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付安徽天洲……”,整体内容语句不通,逻辑混乱,这份本应当以如朋公司口吻出具的承诺函,明显是站在天洲公司的角度所写。其次,从内容来看,除了付款时间,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手写的付款时间“3月31日”有明显的描改痕迹,对于为何承诺函中仅有付款时间系手写并有描改痕迹,原告未能解释说明。经本院庭后核实,许军认可承诺函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承诺函是宗官平拿给他的,其在承诺函下方签字的时候付款时间是空白的并未填写,承诺函的内容都是天洲公司拟定好的。经本院向宗官平核实,许军在承诺函上签名时,付款时间确是空白的。再者,为何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对如朋公司非常有利的情况下,会签订一份对如朋公司极为不利的承诺函?承诺函整段内容除了付款时间“3月31日”是手写并有描改,其余均为打印字体,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许军和宗官平陈述的真实性,即许军在承诺函上签字时,付款日期并未填写,而是天洲公司自行填补的。本院认为,天洲公司将自己拟好的未填写付款时间的承诺函交给许军签字后,再自行填补付款时间,不能视为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天洲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承诺函》及其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定。
5.《法律意见书》,证明2021年5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未收到过这份法律意见书。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送达回执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意见书已向被告送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记录,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数额,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2021)皖04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账户花费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如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南市西商农商城项目由淮南市谢家集区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有限公司开发,化三建公司为总承包人。2020年11月10日,化三建公司(承包人)与如朋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淮南市西商农商城项目二期一标段,分包工程范围2#、3#、15#楼,分包工程内容为建筑、水电安装工程、通风工程(不含消防工程、钢楼梯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2020年9月,如朋公司向化三建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许军为如朋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淮南市西商农商城工程合同的洽谈、项目施工管理、现场分包人员的管理,期限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并承诺许军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如朋公司都予以认可。之后,许军代表如朋公司(甲方)与天洲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用于淮南市的施工建设,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前期垫资1万方,商砼浇筑达到1万方以后款项现金结算。待2号楼、3号楼、15号楼封顶以后一个月结清所有商砼尾款及前期垫资1万方商砼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2021年2月10日,天洲公司拟写《承诺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春节前混凝土款未支付,至此承诺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月日之前付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0万元整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如到期未支付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公司将停止供应混凝土,双方将解除合同。余款一次性付清。承诺单位: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洲公司通过宗官平将该《承诺函》交给许军,由许军在下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后,天洲公司自行在《承诺函》中填补了付款时间“3月3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承诺函》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
庭后,本院通知许军本人来院核实案涉买卖事宜的相关情况,许军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表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承诺函》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其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先供货后补签的,因此没有写日期,《承诺函》在其签名时,付款时间是空白的未填写;对八张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只施工了2#、3#、15#楼,超出此范围的不是被告所使用,因天洲公司在现场给多家供应混凝土,可能统计有误,双方应以实际发生的送货单据为准;八张结算单上加盖的如朋公司印章,下方确有部分字体被人为遮盖了;李玉宝系现场施工员,经与李玉宝确认,八张结算单上“李玉宝”的签名部分不是本人所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再查明,天洲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皖04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如朋公司在招商银行淮南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5357287.76元。天洲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诺函》中对于货款支付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依据原告提交的八张结算单认定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如前述证据分析,被告虽然提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可能系伪造,并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庭审中又提出应依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是予以认可的,只是对《承诺函》的付款时间和混凝土的使用方量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被告认可向化三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许军为如朋公司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许军可以代表如朋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对此,原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因此,本案无需对此进行鉴定,若被告认为许军涉嫌犯罪,可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关于《承诺函》中对于货款支付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述证据分析,首先,从承诺函的表述来看,第一句“本公司”备注为如朋公司,后面又表述“本公司将停止供应混凝土”,此处“本公司”又代表了天洲公司;中间部分“承诺安徽天洲……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付安徽天洲……”,整体内容语句不通,逻辑混乱。其次,从内容上看,除了付款时间系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手写的付款时间“3月31日”有明显的描改痕迹,对于为何承诺函中仅有付款时间系手写并有描改痕迹,原告未能解释说明。对此,经本院庭后向许军和宗官平核实确认,天洲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拟写《承诺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春节前混凝土款未支付,至此承诺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月日之前付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0万元整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如到期未支付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公司将停止供应混凝土,双方将解除合同。余款一次性付清。承诺单位: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洲公司通过宗官平将该《承诺函》交给许军,由许军在《承诺函》的下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之后天洲公司自行在《承诺函》中填补了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天洲公司将自己拟好的未填写付款时间的承诺函交给许军签字后,再自行填补付款时间,不能视为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天洲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依据原告提交的八张结算单认定原告供应混凝土方量的问题。首先,从时间上看,八张结算单记载的是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情况,供货起始时间超出了如朋公司授权许军为代理人的期限,即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其次,从内容上看,混凝土的使用范围超出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3#、15#楼;再者,从形式上看,八张结算单下方“李玉宝”的签名字体不同,并非同一人所签,施工单位核准盖章处加盖的印章,肉眼可见印章下方内容空缺,并有明显的方形遮盖痕迹,且经本院庭后与许军核实,印章下方确有部分字体被人为遮盖了。综合上述分析来看,原告提交的八张结算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许多矛盾之处,且结算单没有代理人许军的签字确认,加盖的印章也不符合要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对此也未提交其他有效结算单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八张结算单非有效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八张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确定混凝土使用方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朋公司提出对混凝土的使用总方量进行评估,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检材,不符合评估条件。因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混凝土的使用总方量,进而无法确定目前是否已经达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1元,减半收取246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0.5元,由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