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7788号之一
原告:上海迪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158号**一方大厦29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西路上品印象邦德街A3栋10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迪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采购数量暂定5,000吨,单价结算参照货到现场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XX厂家同规格上浮100元。原告送货满600吨,双方即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所送货款总额的70%。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应以逾期数量为基数按每日每吨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86.521吨,总货款为4,530,952.51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材料采购合同》;支付货款3,530,952.51元;支付违约金882,072.46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合同约定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管辖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涉案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区或谢家集区,故本院应当移送安徽省淮南市***区或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公司(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解决,双方同意选择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的是程序性争议,而被告主张该案所涉合同**系他人伪造以及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均为实体争议,有待于案件审理之后方可查明。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革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劼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