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22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大厦B座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NBGXUO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55157111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和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建设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寿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寿县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生建设公司、寿县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0,1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日×50元/日)、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护理费9,240元(60日×154元/日)、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384元(68,085元/365日×120日)、残疾赔偿金8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0,67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生建设公司、寿县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和生建设公司承建寿县隐贤镇姚集村产业扶贫基地建设项目标准化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建设前,工地上方低空有裸露的电线穿过,寿县供电公司没有对此电力设施进行检修。2011年11月18日,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和生建设公司让***进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电击伤,左锁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头皮挫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关节僵硬。***于2021年11月18日入院,于2021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0天。2021年12月24日,***再次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22年3月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此次受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和生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结合***陈述,其本次损伤系寿县供电公司对室外电线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触碰室外裸线被电击伤,本案应属于电力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寿县供电公司应当对***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和生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和生建设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中严格遵循安全规范,配备专职安全员、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活动没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和生建设公司虽然是***务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是和生建设公司没有过错。因此,和生建设公司对***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涉案项目工程由***负责组织实施,并签署了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即便***的损伤后果应由和生建设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也应由***承担。第四,***在务工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导致触碰室外裸露电线,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五,***的诉请赔偿的部分损失偏高。
寿县供电公司辩称,第一,***于2021年11月18日受和生建设公司指派在电力高压线下施工被电击伤,而寿县供电公司下属众兴供电所于2021年9月13日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施工项目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为此向施工方的现场管理人员***送达了《消除安全隐患告知书》,同时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镇政府报告了此事。寿县供电公司尽到了法定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涉案电力线路架设符合规范,发生触电事故的原因是***和和生建设公司缺乏安全意识、盲目自信,无视寿县供电公司的安全提示所酿成。第三,***的伤情不符合电击伤特征,符合摔伤特征。第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应当选择接受劳务方或侵权方之一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向接受劳务方、侵权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寿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口头表示可以分担***的部分损失。***还提出,其和案外人***(音)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提供建材,***负责人工,***系***的雇员。***口头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8日下午14时许,***在位于寿县××镇××村村部附近的“寿县隐贤镇姚集村产业扶贫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的一间正在建设的小平房屋顶上,进行扎钢筋作业时因钢筋碰触电力线路触电,摔伤。当日16点49分,***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烧伤科治疗。***在医院自述:约两小时前不慎触电(具体电压不详)后摔倒,当时有片刻昏迷,自行清醒后发现全身多处电击伤创面,创面疼痛,左上肢无力,故急诊随120来该院就诊,急诊拟:“全身多处电击伤”收住烧伤科。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肩关节撕脱性骨折,肩袖损伤。***在该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21年12月8日8时58分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僵硬,左锁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电击伤。2021年12月24日14时15分,***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对全身多处电击伤后残余创面进行“腹部创面切除筋膜皮瓣修复术+左足残余创面清创自体皮取植术”,于2022年1月4日9时28分出院,住院11天。
2022年3月5日,***单方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评定人***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左锁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肩袖损伤,关节腔积液,导致左肩关节功能达25%以上(未达50%)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前述“寿县隐贤镇姚集村产业扶贫基地建设项目”由和生建设公司承包,和生建设公司承包后与***签订书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寿县供电公司下属众兴供电所于2021年9月13日向施工方现场负责人***送达《消除安全隐患告知书》,告知书称:“安徽省和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在淮南市寿县××镇××村××伏太平110线路48号杆塔和49号杆塔之间,实施的线路旁违章施工建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告知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立即停止违建行为等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你单位承担”。同日,众兴供电所还将《关于10KV太平线48#-49#杆线路下违章建房安全隐患备案说明》交寿县隐贤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案庭审后,法庭邀请各方当事人一起查看现场,现场发现案涉平房位于太平110线路48#、49#塔杆之间的电力线路之下,48#、49#线杆已在上端加高,电力线路已上移,线杆上架设有高、低压线。案涉场地电线杆上还有接入事故平房对面私人机房的入户动力线。***在现场未能确定事发当时其所持的钢筋是碰触了何处电线。各方当事人根据***被电击所受伤害后果,推测***在平房顶上接拿地面上往上递送的钢筋时触碰了低压线。寿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现场介绍,该处电线下原是洼地,线路距地面较高,因施工抬高了地面,相应缩减了电线与地面的距离。事故发生后,经隐贤镇人民政府协调,寿县供电公司对48#、49#杆上端采取了加高措施,高压线、低压线均作了抬高处理。
关于***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60,180.6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50元(31日×50元/日),本院认定930元(31日×30元/日)。
3.营养费。***主张3,000元(60日×50元/日),本院认定1,800元(60日×30元/日).
4.护理费。***主张9,240元(60日×154元/日),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6.误工费。***主张22,384元(68,085元/365日×120日),本院认定18,182.14元(55,304元/365日×120日)。
7.残疾赔偿金。***主张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
9.鉴定费。***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82,650.75元。
本院认为,***所受事故伤害与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和生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触电前,众兴供电所已向施工方现场负责人送达了《消除安全隐患告知书》,而施工方仍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安排或默许***在电力线路下从事施工活动,对***的人身损害后果,***作为工程转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生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电力线路下作业,未尽注意义务,忽视周围安全环境,具有明显过失,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的责任比例为20%。本院确定***按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等物质性损失142,921元(178,650.75元×80%,取整元),另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6,921元;和生建设公司对***应给付的款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自述案外人***因与其进行工程合作而应分担***的损失问题,并口头申请追加***为被告,因***拒不到庭且其口头申请追加被告的时间在本案庭审之后,本院不予准许。有关***与***如何分担***的损失问题,双方可以按约定或依法另行解决。***触电并非因为电线脱落、断线所致,且寿县供电公司在***触电前已经向施工单位发出《消除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立即停止违建行为等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故本院对***向寿县供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等物质性损失142,921元,另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6,921元;
二、安徽省和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安徽省和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5元,由***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
附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01。
附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