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3103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中央国际购物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EC297J。
法定代表人:方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乡县富瑞板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金乡县王丕街道康桥产业园**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LYYFK9F。
法定代表人:赵海花,总经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富瑞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昶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和被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退回原告预付款50万元及赔偿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6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十五日内将预付款50万元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自收到原告的预付款三日内发货到被告工地现场。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将50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账户为81×××44的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三日后被告没有发货,原告电话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发货。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已经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木材采购合同一份。
证明:证明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木材采购达成协议,签订木材采购合同。
证据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
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已将50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账户为81×××44的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
证据3、原告厂房、生产车间照片7张。
证明:原告生产车间已经停产,无法履行合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富瑞公司的业务员张坤主动联系原告公司的方文康推销木材,双方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书面的木材采购合同:“甲方:富瑞公司乙方:中昶公司。一、产品简述:(产品较多可另附表格)品名方木型号/规格3㎝*7㎝*3㎝单位立方米数量530单价(含税)1600元总金额848000元大写金额捌拾肆万捌仟元整。四、支付和结算方式: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预付款50万元支付到甲方账户(账号81×××44,开户行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乙方每笔货款支付前甲方应先开具票据:最后按实际货物量结算。五、供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开始备料,自收到乙方预付货款三日内发货到乙方工地现场,该货物经乙方验收合格卸货后应及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未付清剩余货款,视为乙方违约;六、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执行,甲方应保证专款专用,因甲方原因将该款挪作他用致使不能及时供货或甲方收到货款后不予供货,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另外甲方对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应按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支付预付款或剩余货款,也应按照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盖章)富瑞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张坤联系电话:131××******乙方(盖章)中昶公司加盖公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锦标联系电话:139××******。日期: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29日,原告中昶公司通过其名下的账号为20000524867110300000260向被告富瑞公司名下的济宁银行账号为81×××44转款500000元,用途注明材料款。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送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有遵守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发货,被告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富瑞板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
二、被告金乡县富瑞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6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金乡县富瑞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永青
书记员谢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