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林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2225号
原告:安徽林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金裕大道与城东路交口青网科技园3栋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RGQ58F。
法定代表人:李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军,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中央国际购物广场A座2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EC297J。
法定代表人:方文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林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林溢建筑)与被告***、安徽中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溢建筑法定代表人李仕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建、被告中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费72934.64元及利息3808.31(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利息至2022年7月2日,自2022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数量安装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蚌埠硝基氯苯制造厂房的板材。2020年12月该安装全部竣工,安装费用经双方诉前鉴定总价172934.64元。截止于2022年7月两被告仍有72934.64元未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应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自2021年2月22日至今仍欠付72934.64元,利息截止于2022年7月2日欠3808.31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及利息。两被告拖延不予付款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为维权,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只是被告中昶公司授权下的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诉请的标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结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的指向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给付工程款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预制板订制,鉴定是全部工程,与鉴定材料相矛盾,在鉴定程序上有异议,没有当事人到场确认。
中昶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说明合同标的为出卖ALC预制条板,即林溢公司向***销售其生产的预制混凝土材料和负责安装,该合同标的及合同履行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任一环节,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林溢公司与中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向中昶公司提起涉案货款给付的合同权利。中昶公司虽然承包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沫河口工业园”工程项目,但中昶公司没有与林溢建筑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ALC预制条板”销售或采购合同,与林溢公司之间也没有实际发生过买卖或加工承揽的事实,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3.证据中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中昶公司无关。林溢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虽然盖有“安徽中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印章显然与中昶公司的名称不符,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同时,中昶公司从未成立过“安徽中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也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安徽中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与中昶公司的企业经营行为无关。
4.证据中所盖的“安徽中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依法不构成对中昶公司的表见代理。林溢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昶公司既不知情,也未与林溢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洽谈,合同签约没有取得中昶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再加之,该印章也不是中昶公司的印章,显然,非中昶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了与中昶公司无关的印章形成的证据,依法不构成对中昶公司的表见代理。该事实经过法院多个生效判决确认。
5.原告证据中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提供板材量的依据,不能作为货款的依据,本案原告之前起诉过,在起诉时主张的剩余货款是57483元,是经过原告核算的,是原告认为拖欠的货款,款项是明确的,进行鉴定是因为双方对板材的量有争议才鉴定。
综上所述,中昶公司认为,林溢公司对中昶公司的诉请既缺乏主体资格,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对中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中昶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林溢建筑(供应商乙方)签订《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蚌埠硝基氯苯制造厂房板材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蚌埠硝基氯苯制造建设用地范围内;工程名称ALC预制条板,暂定总价92890元,安装材料同样板房用材,数量按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乙方安装定金,乙方开始为甲方按设计生产、定制ALC墙板。乙方安装完成本次合同内容后,由乙方申报本项目竣工结算书后应于7日内进行审核,甲方审核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本结算总额的97%,3%质保金于验收合格3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甲方应按央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甲方处加盖安徽中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在甲方处签名,林溢建筑在乙方处签章。合同签订后,林溢建筑依约进行施工。后中昶公司向林溢建筑支付100000元款项。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审理过程中,林溢建筑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皖瑞邦鉴定字(2022)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为蚌埠硝基氯苯制造厂房板材安装工程,鉴定结论为经实施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后,其公司计算的蚌埠硝基氯苯制造厂房板材安装工程安徽林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72934.64元(此造价签证费用,合同约定费用,不含增值税、利息、违约金),林溢建筑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另查,生效判决(2021)皖0311民初2988号查明***等人挂靠中昶公司承建了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沫河口工业园内的部分工程。2021年3月15日淮上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询问,***自述为安徽八一化工项目项目承包人。
再查,2022年6月10日,安徽林溢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林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及人口信息查询单,《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2021)皖0311民初2988号及(2022)皖03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皖瑞邦鉴定字(2022)第014号鉴定意见书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工程,原告陈述ALC板材系墙体施工,属于建设工程范畴类,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是否有效及谁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2.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其中案涉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工程分包给林溢公司施工,因***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系代理行为,仅提供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该买卖合同无法推翻生效(2021)皖0311民初2988号、(2022)皖03民终4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在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中的承包人地位及***在淮上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其为安徽八一化工项目项目承包人的自述,故对***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可以相互印证案涉项目应当是***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工程承接、付款均系与***商谈,在案证据材料无法显示***属于职务行为,也不能证实案涉合同印章系中昶公司授权***刻制或者授权其加盖的情况下,要求中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虽上述合同无效,但林溢建筑已完成案涉ALC板材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因《ALC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中约定“数量按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据查明的事实,鉴定工程造价为172934.6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72934.64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林溢建筑主张的自2021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审核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本结算总额的97%,3%质保金于验收合格3个月内无息付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完成审核和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以7293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林溢建筑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因双方未能进行结算的原因无法查实,本院酌定该笔鉴定费用由林溢建筑负担2500元,***负担25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林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934.64元及利息(利息以7293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林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林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雪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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