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12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中央国际购物广场A座2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EC297J。
法定代表人:方文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健,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公司)、马永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中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到庭,被告马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人工资53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二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被告一承包沫河口工业园八一化工厂东西门卫二标配电房及二标厂房建设,被告二让我到被告一处,带人做瓦工(包工),我与被告一在2020年5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质量、进度、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以及权利义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在2021年3月12日出示瓦工工资清单一份,总计928505元,被告二签字认可,在我催要下,被告一分7次给付我工资55万元,被告二在2020年农历12月29日付我10万元工人工资,后在我再次催要下,被告一在2021年4月份又支付我现金28505元,因二被告屡次拖欠我工资,我将此事汇报给淮上区劳动局,在劳动局协调下,被告一又付我工人工资196995元,对下欠农民工工资53005元至今分文未付,我数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中昶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其无权向中昶公司提起工资给付的合同权利。中昶公司虽然承包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沫河口工业园”工程项目,但中昶公司既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实际发生过工程分包的事实,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权利法定原则,被答辩人起诉中昶公司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二、证据中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中昶公司无关。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上虽然盖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印章显然与中昶公司的名称不符,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同时,中昶公司从未成立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也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与中昶公司的企业经营行为无关。三、证据中所盖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依法不构成对中昶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所称的建设工程分包,既不是中昶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的协商洽谈,也不是中昶公司的施工安排,所谓的工资更没有取得中昶公司的确认,马永健所为也非职务行为,再加之,该印章也不是中昶公司的印章,显然,非中昶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了与中昶公司无关的印章形成的证据,依法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中昶公司认为,被答辩人对中昶公司的诉请既缺乏主体资格,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对中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永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马永健等人挂靠中昶公司承建了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沫河口工业园内的部分工程。后马永健又将其分包工程的东西门卫磅房、二标段的对酚区配电房等劳务分包给***等人。现***施工的量经马永健确认,总工程款合计928505元。现***已收到工程款874995元,现***认为两被告尚欠53005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陈述、中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八一化工瓦工工资及农民工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22)皖03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等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马永健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上述合同无效,但***已将人工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之中,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结合本案庭审调查,***与马永健存在合同关系,***应向马永健主张工程款。对于***要求中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现经核实未给付工程款53005元,应由马永健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马永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