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298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淮,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中央国际购物广场A座2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EC297J。
法定代表人:方文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健,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公司)、马永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淮,被告中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告马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0586元及逾期利息暂定8个月1299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5188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昶公司承包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退市进园(沫河口工业园区)工程项目施工,其中选定马永健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工程施工的完成,马永健等人以中昶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安徽八一化工厂新建厂区的东、西各二个门楼、配电房项目的屋面防水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组织班组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土建工程的施工进度,防水工程施工也相继跟进于2020年12月份完成,并经初验合格,该房屋已在使用。2021年2月3日,经中昶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及马永健结算,原告完成沫河口工业园区新建厂区东、西各二个门楼屋面、配电房屋面的防水施工总价值50586元。按照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底支付价款,可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昶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起涉案工程款给付的合同权利。答辩人虽承包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沫河口工业园”工程项目,但答辩人既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工程分包事实,不存在工程分包的合同法律关系,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来看,该合同系安徽华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既能对外代表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也能以该公司名义主张合同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证据中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虽然盖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印章显然与答辩人名称不符,答辩人从未成立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也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4.证据中所盖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依法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只有在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工程施工,答辩人均不知情,协商洽谈、订立合同等过程全程没有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参与,合同上签名的马永健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没有取得答辩人的授权或追认,再加之,该印章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印章,显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使用了与答辩人无关的印章订立的合同,既不形成对答辩人的合同拘束力,也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
被告马永健辩称,我不是中昶公司的员工,但中昶公司给我发工资,中昶公司没有委托我和任何人签合同。原告的合同和谁签的我也不知道,我也没见过这份合同。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马永健等人挂靠中昶公司承建了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沫河口工业园内的部分工程。2020年6月15日,马永健又将该工程的门岗屋面防水及电房屋面防水分包给***。***施工完成后,马永健与其于2021年2月3日结算:门岗屋面防水工程款32736元,电房屋面防水17850元,合计50586元。
另查明,1.2020年6月15日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手写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手写为安徽华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甲方代表处签字为朱国虎,并由马永健加盖了****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处***签字。经核实,朱国虎系马永健等人的员工,***为签合同在开头处写了安徽华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的系***。2.涉案工程未组建项目部。3.关于****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来源,马永健庭审陈述“章是中昶公司给的,交给朱国虎拿来给我的”,中昶公司予以否认。但本院查实,该印章一直由马永健保管并在工程中使用。4.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单体工程完成后付款85%,余下一年后付清。以竣工验收为准。5.门岗已使用,电房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陈述、中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马永健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陈述、结算单、照片在卷佐证。关于中昶公司举证:工程联络单与本案审理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申明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其他人,但本案中,中昶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八一工程项目部”印章加盖行为承担责任,应依据各方举证责任予以认定(后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2.谁承担给付***的责任?具体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逾期利息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马永健将案涉工程部分非法分包给***,且***也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虽上述合同无效,但***已将材料、人工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之中,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经本院庭审调查,***与马永健存在合同关系,***应向马永健主张工程款。本案中,门岗已经投入使用,说明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了约定的付款条件,故马永健应给付门岗屋面防水工程款32736元;对于电房工程,仅显示工人安装电线,并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使用,且***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马永健或马永健的授权的人(员工)进行验收或者交付,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单体工程完成后付款85%,故马永健应给付电房屋面防水工程款15172.5元=17850元×85%,剩余2677.5元待使用或竣工验收后给付。以上合计工程款47908.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单体完成时间及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应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较公平合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中昶公司加盖或者授权马永健加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马永健虽庭审陈述“章是中昶公司给的,交给朱国虎拿来给我的”,在中昶公司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其并未举证证明主张的事实,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在***不能举证证明马永健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现代理,马永健不能举证该印章系中昶公司授权其刻制或者授权其加盖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中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908.5元及逾期利息(以479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马永健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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