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莲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莲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151号
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
法定代表人:鲍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莲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铁炉冲社区王仙岭组。
法定代表人:侯冠林。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谢钰武。
被告:侯冠林,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仁县。
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莲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侯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武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阳芳
书 记 员 朱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