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5586号
原告:淮南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口新天地商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68940798。
法定代表人:郑书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年息6%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后续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累计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一次性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仅于2020年7月7日重新再借据上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近三年之久,被告却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应当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原告的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淮南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淮南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其中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接受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活动。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于当日接收案件材料并立(2020)皖0403民诉前调2628号案件,本院接收原告证据材料并立诉前调解案号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的法律解释目的,并且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受理时间应为2020年7月20日,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息6%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80000元,后续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变更为2017年11月12日起。此期间逾期利息应为81000元(计算方式为:972天×6%/360×500000元=81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此期间逾期利息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8.20)》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淮南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2020年7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淮南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