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1103号
原告:淮南市强国特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3931041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原告淮南市强国特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强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国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强国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废料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为660.72元,合计:1666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购买了原告废料,2021年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月份付清16000元,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淮南强国混凝土公司购买建筑废料。2021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淮南强国公司废料壹万陆仟元整(16000),此款2月份付清,此据***身份证34040319840816066102021.1.2”。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淮南强国混凝土公司催要,***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淮南强国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内容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1月2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该欠款的确认,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料款16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月2日结算货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底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为660.72元,于法有据,经本院计算,本院依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16000元×3.7%/365×260天(2021.3.01-2021.11.16)=421.7元】×1.5=632.50元。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强国特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632.50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强国特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淮南市强国特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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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案号【如:(2022)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