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

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1507号

原告: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淮南市高新区(山南新区)国槐路与春申大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3568252D。

法定代表人:余子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代平,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84324Y。

法定代表人:沈章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柱,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南侧惠利学府春天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0155082U。

法定代表人:郑仁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第三人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代平、朱明,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柱,第三人金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建设、安装电力设备企业。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金恒雅苑小区的全部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将高压PT柜、低压进线等相关产品运至施工现场。但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原告长期无法施工,现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已将涉案配电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原告已无法履行合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签订协议时,约定保证金150万元,实际只交了100万元,故合同并未履行也没生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保证金我公司同意返还,预计2021年6月底前支付。

第三人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万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淮南金恒雅苑配电工程。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也未进场施工。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转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电力设备已送至施工现场。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此不清楚,因为根据合同约定21-22页28-1,设备进场需要书面确认,我们没有收到书面确认函,需要发包方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设备进场,但我方没有收到通知,没有签字,设备放到我公司配电房,我们要求原告拉走,但未得到回应,后我方自行挪移到商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网络截图一组及案涉工程白天及晚上对比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清楚,不明白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我公司已经施工。第三人质证对此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八、裁定书,证明我公司曾起诉过,没有进行鉴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和生效;原告进场设备没有书面向我方申报,进场前未通知我方。原告无异议,但合同成立即生效。第三人质证:对此合同我公司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金恒雅苑小区的全部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此交纳给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后由于第三人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配电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被告辩称合同未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因被告单方发解除函给原告,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文君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柴建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梦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