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

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222民初3号
原告: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山南新区)国槐路与春申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余子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县湖滨小区3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电气公司)与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被告同和矿业的法定代表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000元、延迟履行利息90226.25元,合计483226.2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价值393000元的矿山设备,但未支付货款。2017年9月4日,经审计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000元,原告立即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同和矿业承认原告万泰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经双方核算后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为89788.25元。但被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停产后一直没有经营,现在没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等到恢复生产后会立即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39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9788.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延期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9788.25元,合计48278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8.39元,减半收取计4274.20元,由原告淮南万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9元,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27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