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4382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建军,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LJ150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文俊、万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20年5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的利息为8166.67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40元。以上费用合计366306.6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两被告因招投标保证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为2.2%。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二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至今未果。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27日,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招投标保证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为招投标保证金周转之用。今从***(贷款人)借得人民币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利息为2.2%即7700元(柒仟柒佰元整)。借款人姓名**,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93年1月13日。家庭地址峡江县颖都院内,身份证号码×××1030。借款人**,借款日期2020年5月27日”,并加盖了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凭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各自在借条的借款人外签名盖章。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息2分,从2020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40元,因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4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5元,减半收取3397.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17.5元,由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