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22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住所:吉水县金滩镇。
法定代表人:黄水平,院长。
第三人: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峡江县水边镇玉侠大道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LJ1504。
法定代表人:刘湾,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第三人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5950元归属原告所有;2.确认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已完工程量价款4591838.37元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其中的工程进度款2755103.1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为建设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经依法招投标由第三人中标负责承包施工。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工程项目大半部分需要带资施工,第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组织施工而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约定先后以第三人吉水县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5950元。之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组织施工,截至2020年7月初,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仍在继续施工。经被告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达4591838.37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工程进度节点要求,被告应向第三人及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755103.1元。
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经营每况愈下,不仅无力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申领工程进度款,而且因大量举债被诉造成被受诉法院冻结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的工程价款。原告多次说明催要,被告虽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等事宜没有异议,但均答复工程价款争议案件尚在处理之中无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施工价款,造成原告施工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全部费用均无法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工程价款归其所有的权利,该权利不因转包方被其他诉讼及保全等原因而被取缔,有权诉请发包方直接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权益混为一体,拒绝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排除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