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住所地吉水县金滩镇。
法定代表人:黄水平,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玉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LJ1504。
法定代表人:刘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由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负担。事实及理由:1.***要求确认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请,没有涉及吉州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一审裁定属于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实现并全部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继续审理;2.经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确认的涉案已完成工程量为4591838.37元,目前仅有720800元涉及吉州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诉请支付2755103.1元没有涉及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3.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执保629号案目前只处于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一审裁定***的全部诉请需要通过案外人异议制度实现并驳回本案全部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对该法律条款的错误适用。4.即便***的一审诉请存在一小部分金额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实现,也不妨碍剩余款项的正常诉讼,依法予以核减即可解决。一审不查明事实,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5950元归属***所有;2.确认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已完工程量价款4591838.37元归属***所有,并判令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立即向***支付其中的工程进度款2755103.1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吉水县金滩镇卫生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排除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因此,***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所提诉讼请求包含确权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完全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相冲突,故一审法院应对***的起诉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文君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钟君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晓丽
书记员王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