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2785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0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3年0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LJ1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江西招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招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680000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4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约定三月后本息一并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借款人,江西招财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照2%的月利率从2020年4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

被告**、江西招财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江西招财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20年4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6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相应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江西招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8元,减半收取计5504元,保全费4124元,共计96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婉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阚常绢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