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3民初571号
原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2020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0175元及支付利息79589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急需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10175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即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因自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8278875元,而被告向原告转款81076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两者相差金额1712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周转为用途自2015年10月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根据用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1.5-2%,至2019年12月1日双方结算往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为投标保证金周转及公司资金周转之用,今从***处借到现金人民币640000元,借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共七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需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如果到期后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特立此据,借款人:**,担保方: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借款来源于原告向被告**2019年4月10日转账344750元,2019年11月8日转账98875元,2019年11月22日转账130000元,2019年12月5日转账110000元,2020年1月2日转账22655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归还300000元,合计转款610175元。
经计算,上述借款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12月5日之前的借款合计383625元,利息为52403元,2020年1月2日借款226550元,利息27186元,利息合计795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款项往来,被告认可均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2019年12月1日结算双方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金额为610175元,本院按原告自认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以多年来双方往来款项的差额来抗辩借款金额为171275元,因被告方归还原告的款项除借款本金外,理应包含了利息,故被告以往来款项差额来推定借款本金的方法是不严谨的,且各笔借款的利率又根据用款时间约定不一,已无法真实还原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往来借款做出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采纳。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10175元及利息79589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9元,减半收取为5514.5元,保全费4134元,合计9648.5元,由被告**、江西招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卫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