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凌州东路8号德惠商务大厦B座20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利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开发区金山角商业广场2-112。
经营者:***,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市连云区。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利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扬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苏079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建材,被上诉人依法应该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否则被上诉人就涉嫌偷税漏税,因被上诉人不能出具发票上诉人才没有付款,上诉人并没有故意不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不让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即让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利扬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公司要我方出具发票,这个事先没有约定,从时间点上来看,从买材料到一审前**公司都没有要求过让我方开具。二、**公司称我方涉嫌偷税漏税,这应由税务机关来裁定,而不是由**公司单方面的提出。而且,我方是个体户,是小规模纳税人,享有45万每个季度的免税额度,45万以内我单位不需要交税。三、我方主张的货款不是以开不开票为基础,也不是以开票多少为基础,还是以实际发生的买卖金额为基础。所以我方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而且要付一审判决的加倍支付的利息。四、本案所有产生的费用包括上诉、开庭、执行这些的费用都由**公司承担。
利扬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所欠材料款共计95076元。2.赔偿从欠款之日起(2020年4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起诉、开庭、执行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公司从利扬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管材,2020年4月13日,**公司经办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至2020年4月13日前,欠利扬建材经营部管材款143732元。并注明所有票据已收回。后**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至26日期间,又从利扬建材经营部处购买钢管、铁皮等建筑材料,合计价款为1344元。后**公司向利扬建材经营部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利扬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利扬建材经营部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利扬建材经营部向**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后,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公司对利扬建材经营部主张的欠款金额9507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扬建材经营部主张自2020年4月13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利扬建材经营部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为2020年4月14日至26日期间供货所欠,因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
**公司提出利扬建材经营部未对相应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公司的合同主义务,利扬建材经营部开具相应发票是利扬建材经营部的附随义务。**公司不能以利扬建材经营部没有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主义务。因此,**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遂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利扬建材经营部货款950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利扬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公司承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扬建材经营部。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利扬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公司2019年至2021年的微信打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不管是交易之前还是之后,**公司都没有要利扬建材经营部出具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在现在才要,是一审利扬建材经营部起诉之后才要利扬建材经营部去开这个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因**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可以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利扬建材经营部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成效,各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公司上诉主张在利扬建材经营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可以拒绝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支付货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公司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二,利扬建材经营部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二审中也认可双方从未对开具发票进行过约定,在双方并未约定在付款前必须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公司拒绝付款也无合同依据。第三,双方在二审中认可之前已经结清的交易中也没有开具过发票,因此,双方也没有付款前开具发票的交易惯例。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