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书成与连云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高巅村健康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胜、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书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墅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书成上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其与新易墅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显失公平,带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行为。1、协议所称的82500元并非全部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其中包含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72500元。2、被上诉人事实上只支付了2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协议约定的“乙方不得提出其他任何主张索赔,同时甲方不再予以其他赔偿和补偿”属于威胁。4、协议约定“往后不管发生任何事件与易安易墅项目部及刘某本人无关”,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胁迫。5、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生活困难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乘人之危。
被上诉人新易墅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刘书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新易墅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书成系新易墅建筑公司职工,新易墅建筑公司为刘书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刘书成在新易墅建筑公司承建易居易墅项目部5#楼地下室操作圆盘锯加工木材时左眼不慎被弹起的小木头击伤。后刘书成伤情经赣榆帮扶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伤。2018年5月14日,新易墅建筑公司针对刘书成伤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与2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赣人社工认字[2018]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书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刘书成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连劳鉴初字[2018]12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刘书成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8年10月1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依据刘书成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个人待遇(单位代发)80221.16元,其中医疗费7305.16元、伙食补助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96元。2019年1月25日,新易墅建筑公司委托刘某(甲方)与刘书成(乙方)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关于乙方刘书成在甲方易居易墅工程项目所从事木工工作,在5号楼木工支模过程中不慎从支模架上跌至地面伤害一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92500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得提出其他任何主张与索赔,同时甲方不再予以其他赔偿与补偿,本赔偿与补偿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等相关一切费用。二、当甲乙双方所签字的补偿协议后,需遵守执行。三、当乙方收到甲方一次性误工等一切相关补偿钱款,系双方完全自愿达成本协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索赔全部权利,往后不管发生任何事件与易居易墅项目部及刘某本人无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由刘书成、新易墅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新易墅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92500元支付给刘书成。2019年3月28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刘书成伤残情况另出具连劳鉴初字[2019]05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刘书成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本委鉴定,结论为陆级,符合安装40005型假眼。刘书成称新易墅公司给付的92500元不应包含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80221.16元,并认为新易墅公司与其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但未对欺诈事实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刘书成作为新易墅建筑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情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新易墅公司为刘书成缴纳了工伤保险,在社会医疗保险单位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刘书成被鉴定为工伤六级,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根据刘书成的伤残情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0221.16元,新易墅建筑公司在收到该由其代发的款项后,委托刘某与刘书成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贴刘书成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92500元,并注明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明确,新易墅公司亦不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认定新易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刘书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故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书成以新易墅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刘书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书成要求撤销其与新易墅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书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书成与新易墅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重点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争议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是在刘书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后,且该协议除约定总赔偿金额外,还列明了赔偿的具体项目,新易墅公司不存在诱使刘书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刘书成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书成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书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李翠玲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静静
书 记 员 朱 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