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6589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港市东海县。 被告:**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高巅村健康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墅建筑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后变更该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赣榆区工伤保险个人待遇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96元由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代发,被告没有直接把钱给我,而是在长达三个月后的2019年1月25日,单方制作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把国家给我个人的钱加入协议书中,当做补助金,另加2万元,此钱是**同意给我的停工留薪的钱合计92500元。故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与我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工伤保险部门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含在被告给原告的92500元补偿款中。 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委托**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签订主体适格。其次,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签订前,原告的伤情已认定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被告已按项目参保形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算,原告本次工伤保险个人待遇为80221.16元,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为92500元,该款项既包括工伤保险个人待遇,也包括额外的其他补偿,因此原告伤情的处理包括补偿都是在双方自愿、合法、公平基础上进行的,被告没有欺诈或者胁迫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最后,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全部补偿款92500元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故假设存在撤销事由,也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职工,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承建易居易墅项目部5#楼地下室操作圆盘锯加工木材时左眼不慎被弹起的小木头击伤。后原告伤情经赣榆帮扶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伤。2018年5月14日,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针对原告***伤情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与29日,**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赣人社工认字[2018]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连劳鉴初字[2018]12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8年10月17日,**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依据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个人待遇(单位代发)80221.16元,其中医疗费7305.16元、伙食补助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96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委托**(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关于乙方***在甲方易居易墅工程项目所从事木工工作,在5号楼木工支模过程中不慎从支模架上跌至地面伤害一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92500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得提出其他任何主张与索赔,同时甲方不再予以其他赔偿与补偿,本赔偿与补偿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等相关一切费用。二、当甲乙双方所签字的补偿协议后,需遵守执行。三、当乙方收到甲方一次性误工等一切相关补偿钱款,系双方完全自愿达成本协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索赔全部权利,往后不管发生任何事件与易居易墅项目部及**本人无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由原告***、被告新易墅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将92500元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28日,**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伤残情况另出具连劳鉴初字[2019]05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本委鉴定,结论为陆级,符合安装40005型假眼。原告***称被告给付的92500元不应包含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80221.16元,并认为被告与其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但未对欺诈事实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情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在社会医疗保险单位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原告***被鉴定为工伤六级,**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0221.16元,被告新易墅建筑公司在收到该由其代发的款项后,委托**与原告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贴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92500元,并注明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明确,被告亦不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故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港市新易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佳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予以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