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熙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703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熙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06民初10703号之一
原告:*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潘圩村310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1323864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熙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东海县房山镇驻地饮马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MRP7C71。
法定代表人:成聪,执行董事。
原告*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连浦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熙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熙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2020年3月30日,原告连浦公司因和被告熙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熙茂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连浦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连云港熙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5元,由原告*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441元,剩余2220.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晖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