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7财保214号
申请人:**港金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小盘村。
法定代表人:王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谟军,居民,(系申请人职员)。
被申请人:**港熙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驻地饮马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成聪,总经理。
申请人**港金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港熙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账号:3207220251010000078131,保全金额4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港熙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账号:3207220251010000078131,保全金额4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770元,申请人**港金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穆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兰
书 记 员 张 晨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