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浙江绿筑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埃思麦尔建筑产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恢60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绿筑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0846-0,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二期工业园区梅林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绿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埃思麦尔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思麦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4634-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3789号(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埃思麦尔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
绿筑公司与埃思麦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埃思麦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绿筑公司价款572978.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埃思麦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埃思麦尔公司、***负担诉讼费7393元。因埃思麦尔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绿筑公司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案外人郝静以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霸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两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绿筑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担保人鑫霸公司名下的苏A×××××号马萨拉蒂牌汽车以及担保人郝静名下的苏A×××××号、苏A×××××号奇瑞牌汽车各1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且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本案中轮候查封了担保人郝静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室、××室不动产,根据申请人绿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函告鼓楼法院参与分配,该院处置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对上述不动产的处置。因该不动产上因设定高额抵押,本案中处置无益。本院另案中冻结了担保人鑫霸公司的租金收益,本案中分得12万元,该款项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绿筑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以及担保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埃思麦尔公司及担保人鑫霸公司现已歇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埃思麦尔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埃思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轮候查封的财产以及另案中分得的租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俊华
审判员  尹之荣
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仲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