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固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腈北路大观区环保智能制造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雄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步锦路81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雄民,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安徽长固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筑公司)、原审被告张雄民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安徽长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安徽长固公司与浙江绿筑公司就争议约定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编号:GBSZZ-TE-2020-01)(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十条第15.2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合同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第17.6款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同时,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289.8万元,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并不涉及具体的专利技术仅是许可费争议,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绿筑公司未作答辩。张雄民未作陈述。浙江绿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浙江绿筑公司起诉请求:1.安徽长固公司向浙江绿筑公司支付许可费1700万元。2.判令安徽长固公司负担逾期支付许可费的违约金:(1)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150%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为541.8万元;(2)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6月24日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为48万元;(违约金合计589.8万元)。3.判令张雄民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200万元许可费以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以1200万元许可费为基数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安徽长固公司、张雄民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浙江绿筑公司与安徽长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浙江绿筑公司许可安徽长固公司使用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装配式钢结构住宅相关技术,安徽长固公司支付给浙江绿筑公司许可费总计2000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安徽长固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浙江绿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后安徽长固公司未按约支付一期许可费。2020年12月27日,浙江绿筑公司与安徽长固公司签订《关于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长固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协商纪要》(以下简称协商纪要),就一期许可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浙江绿筑公司与安徽长固公司签订的协商纪要及时完整履行,张雄民于2020年12月27日向浙江绿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协商纪要中约定的安徽长固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浙江绿筑公司支付1200万元许可费事项提供个人资产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其后,安徽长固公司未能按照协商纪要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浙江绿筑公司支付第一期许可费1200万元,亦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23日之前支付第二期许可费500万元。经多次沟通及发函催促,安徽长固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张雄民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安徽长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不涉及具体的专利技术本身,而仅是关于双方许可费支付相关的争议,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知识产权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约定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的地点;最后,浙江绿筑公司与安徽长固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第15.2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合同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第17.6款也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再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289.8万元,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属于专利民事案件。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第15.2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合同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第17.6款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安徽长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长固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长固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浙江绿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合同,该合同记载,浙江绿筑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安徽长固公司实施其所拥有的技术,安徽长固公司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浙江绿筑公司许可安徽长固公司的许可技术,浙江绿筑公司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装配式钢结构住宅相关技术;浙江绿筑公司授权安徽长固公司的许可技术,许可期限自浙江绿筑公司收到安徽长固公司支付的全部许可费之日起算,安徽长固公司支付相应许可费之前,无权使用浙江绿筑公司专利及专有技术;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安徽长固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是否为专利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被许可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现有初步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约定浙江绿筑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安徽长固公司实施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装配式钢结构住宅相关技术,安徽长固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现各方因涉案合同发生纠纷,符合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属于专利民事案件。安徽长固公司以本案仅涉及专利许可费用争议主张本案应以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所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关于将双方合同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起诉时亦能够根据此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据此,原审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涉案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前述有关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再具有管辖权。安徽长固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徽长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单立审判员李锋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吴久昌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