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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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汤公路33号3幢二楼北首。
法定代表人:余关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熊,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飞,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步锦路81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佳萌,员工。
上诉人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2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建公司上诉称:一、***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锦越华府工地受伤,而非萧山机场宿舍楼项目工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28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锦越华府工地工作,那么该受伤地点应当是在该工地。鲁新纲、鲁新荣作出赔偿不能证明***在萧山机场工地受伤。《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证事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萧山机场工地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天建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鲁新纲符合规定,不存在选任过错。天建公司不知道鲁新纲转包给鲁新荣及后续雇佣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责任。2016年,住建部出台取消劳务资质的试点意见,浙江省作为试点省份之一,天建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有能力的鲁新纲符合规定。***承认其受雇于鲁新荣,工资由鲁新荣发放,应当由鲁新荣承担相应责任。***与绿筑公司、鲁新纲、鲁新荣等就受伤赔偿事项交涉,知道存在天建公司,认为“天建有资质到天建为止,天建没有资质连绿筑一起算上”。因交涉未果,***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将天建公司列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被驳回。三、赔偿款项计算标准不妥,应当予以纠正。扣除医疗保险报销2378.28元后,***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2278.69元。***受伤前后一直居住在绍兴市斗门镇外谷社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浙江省农村可支配收入31930元计算。鲁新纲、鲁新荣按照调解协议支付48000元以外,鲁新纲另外支付给***的30000余元款项,应当视同鲁新纲以天建公司身份支付,应当扣除该笔款项。综上,天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本案事实方面,***是在萧山机场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虽然《流动人口登记表》有显示其在锦悦华府工地工作,但***作为工地小工,流动性较大,也属合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人社局、绿筑公司以及鲁新纲、鲁新荣均认可***受伤地系萧山机场工地,仅凭天建公司的推断,并不能否认案涉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二、绿筑公司、天建公司及鲁新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挂以内部之名,但无直接证据表明天建公司与鲁新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是对萧山机场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细化与明确,故天建公司与鲁新纲之间更符合分包的法律关系。鲁新纲并无相应资质,天建公司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天建公司所述的住建部关于取消劳务资质的试点意见,实质上是取消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审批,设立专业作业企业资质实行告知备案,而非允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之前并不清楚天建公司的存在,故直接找鲁新纲、鲁新荣以及绿筑公司沟通赔偿事宜。在沟通过程中才知道天建公司的存在,但并未取得具体的材料,直至行政复议时才看到了相关合同。四、天建公司与鲁新纲、鲁新荣系相互独立的个体,鲁新纲、鲁新荣支付的赔偿款项与天建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绿筑公司辩称:认可原审法院对绿筑公司的责任认定。
***以天建公司、绿筑公司、鲁新钢、鲁新荣为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天建公司、绿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764.9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用46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777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39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3529.97元,按50%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建公司、绿筑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鲁新钢、鲁新荣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认定:绿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即承包人与作为合同乙方即分包人的天建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萧山机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5、6宿舍及配套工程装配式安装;工程地点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内,浙航路南侧机场4号员工宿舍楼北侧;工程范围为装配式安装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清包工;项目负责人为鲁新纲;合同价款暂定为3967324.4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总日历工作天为92日;乙方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乙方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等内容。
2018年9月14日,绿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天建公司及作为合同丙方的鲁新纲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萧山国际机场5、6号宿舍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内,浙航路南侧机场4号员工宿舍楼北侧;承包方式为丙方独立承包,包清工、包辅助材料、包周转材料、包劳务工作需要的机械设备、包质量、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自负盈亏等;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结构工程……本工程从基础垫层开始至正负零楼面施工完成所需的所有劳务等;施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合同金额为清工劳务包干价3800000元(含税价3967324.40元,包含劳务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甲方按劳务分包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甲方主持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管理工作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导、组织与协调工作;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及相应的各项施工管理工作等;乙方有权对丙方进行资格审查,乙方根据工程要求安排丙方实施工程承包内容,乙方收到甲方的劳务费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丙方等;丙方主动承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工作,确保工程质量,丙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丙方要管理好自己的队伍,丙方应负责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并承担不支付民工工资引起的所有责任后果及经济处罚等。
另查明,***于2018年8月11日在萧山国际机场宿舍楼工地干活时不慎滑倒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3天。病情稳定后,***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原审法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移交鉴定机构。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杭明皓萧山分所[2021]临鉴字第3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在2018年8月11日受伤所致的左股骨颈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留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误工期在30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护理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为赔偿***损失,鲁新纲、鲁新荣已支付***48000元。
天建公司另在庭审中自述,案涉工程属基础工程建设,鲁新纲并非其公司员工且鲁新纲亦无施工资质,其与绿筑公司及鲁新纲之间系层层分包关系,在绿筑公司向其结算工程价款之后再由其向鲁新纲结算;***亦在庭审中自述,其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并受雇于鲁新荣,且鲁新纲、鲁新荣系兄弟关系,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4656.97元医疗费系外,其他医疗费已由鲁新纲、鲁新荣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天建公司、绿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承担。本院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分析认为,绿筑公司与天建公司签订的《萧山机场劳务分包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效力应予确认;依据该合同,绿筑公司与天建公司之间应属分包关系,另鉴于天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为,绿筑公司并无明显过错。其次,绿筑公司与天建公司及鲁新纲之间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挂以“内部”之名,但并无直接证据表明天建公司与鲁新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结合该合同中各方权利义务等约定,其实际上是对《萧山机场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进一步细化与明确,故天建公司与鲁新纲之间更符合分包的法律关系;另结合鲁新纲并无相应资质这一事实,天建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鉴于***自述其系受雇于鲁新荣并且***已自愿撤回对其鲁新纲、鲁新荣的起诉,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天建公司承担***合理损失的15%。而对***主张的案涉损失,经审核,原审法院酌定为205970.87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主张合理计465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150元(50元/天×23天);3.误工费酌定49743元(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酌定14922.90元(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主张合理计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主张合理计125398元(6269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因此,天建公司应承担***合理损失205970.87元的15%计30895.63元。另对于***主张的鉴定费,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天建公司承担525元。综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绿筑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895.6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负担917元,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51元;鉴定费1900元,由***负担1375元,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上诉人天建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绿筑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建公司以***居住在绍兴市为由,上诉认为***并非在国际机场宿舍建设工程项目上受伤。本案中,《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曾居住在绍兴市斗门镇,于2018年5月15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离开本地,又于2018年8月26日再次进行流动人口登记,而***于2018年8月11日受伤,其受伤时间与流动人口登记时间并不存在明显矛盾。此外,***以在萧山国际机场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绿筑公司在仲裁及复议过程中均未对受伤地点提出异议;***又以相同事由提起本案诉讼,绿筑公司仍未对受伤地点提出异议,鲁新钢、鲁新荣经协商后也自行支付给***48000元。上述事实表明绿筑公司、鲁新钢、鲁新荣对***在萧山国际机场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陈述的受伤地点应当属实,天建公司关于***并非在国际机场宿舍建设工程项目上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涉及结构工程及其他工程,包括制作安装和拆卸工作、钢筋的翻样及制作和机械连接、混凝土的浇筑工作、基础砖胎膜的砌筑、甲方工程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设计要求的及自身施工需要的各种预埋件加工制作、管线预留、预埋工程(不包括地下室钢结构预埋)等,工程内容约定显示案涉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领域,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天建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缺乏资质的鲁新钢,存在选任过失,原审法院认定天建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天建公司关于住建部门出台取消劳务资质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系天建公司对文件认识存在偏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长期从事工程施工方面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或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审法院参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属合理。另,***基于其他原因报销部分医疗费、取得调解款,该部分费用与天建公司无关,天建公司要求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故天建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天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韩昱
审判员翟羽佳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潇翔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