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雅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美雅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3550号 原告(被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6017X,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江苏美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0309798M,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澳都花城2号楼门市房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公司”)与被告江苏美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9)苏1181民初1974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美雅公司诉山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两案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均相同,双方的诉讼地位互换,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装修总包合同;2、判令美雅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款4200000元的0.3%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应完工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415800元);3、判令美雅公司承担因山宝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84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美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美雅公司与山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修总包合同,约定由美雅公司装修山宝公司位于丹阳市丹金路169号的办公楼,工程固定总价为42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9年1月16日竣工,总工期为80天,美雅公司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期完工,如未按期完工超过10天,每天按合同总价款4200000元的0.3%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30天,山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美雅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26日,美雅公司进场施工,但施工进度缓慢,人员及主材均未全部进场,且自2018年11月20日起擅自停工。山宝公司多次致函要求解决问题、恢复施工,美雅公司均置之不理。因美雅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山宝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美雅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美雅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对山宝公司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进行审核和回复,但美雅公司仍未予理睬。2019年2月18日,山宝公司向美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美雅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美雅公司辩称,一、由于山宝公司已经单方违约,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对山宝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认可,但由于解除合同的过错在山宝公司,山宝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已给美雅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美雅公司已经起诉山宝公司。二、施工过程中由于山宝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遭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被责令停工,并非美雅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山宝公司要求美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美雅公司按约施工,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山宝公司对图纸及施工方案多次变更,且未及时明确施工方案,导致美雅公司施工工序以及工作计划延误,延误的损失应该由山宝公司赔偿。对于山宝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美雅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本案需要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山宝公司要求美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美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宝公司立即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785570.6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山宝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42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山宝公司赔偿美雅公司的各项损失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山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装修总包合同,约定由美雅公司承包山宝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山宝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29日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嗣后,山宝公司一直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美雅公司一直未收到复工通知。后山宝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美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山宝公司辩称,一、美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装修义务,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美雅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6日竣工,然而直到2018年11月20日,美雅公司的主材尚未能进场。根据装修常理,美雅公司已经无法按期完工,为此,山宝公司多次发出书面通知,包括律师函,要求美雅公司尽快恢复施工,但是美雅公司不予理睬。其行为已经表明不想履行装修义务,因此,山宝公司在2019年2月18日向美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二、美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415800元以及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840000元。美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人员、主材均未全部进场,且从2018年11月20日起擅自停工,在山宝公司多次致函要求解决问题恢复施工的情况下,美雅公司未予理睬。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山宝公司作为甲方、美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装修总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位于丹阳市丹金路169号甲方厂区内北侧四层办公楼(负一层至三层)进行装修,施工内容为整体办公楼装修,详见附件一平面设计图、附件二施工图、附件三效果图、附件四品牌清单、附件五乙方投标书、附件六备忘录;承包方式为乙方固定总包,包括但不限于机器设备、人工、甲方指定材料等一切装修涉及事宜;工期自2018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9年1月16日竣工,总工期80天,工程总价款为4200000元,该款项为固定总包价,后续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增项、补项费用;付款方式为全部人员进场、全部主材料进场,增加的土建部分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260000元(30%),油漆验收结束支付1260000元(30%),装修完成验收合格且卫生全部结束后支付1260000元(30%),自验收合格后两年无任何问题支付420000元(10%),款项支付前乙方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全力对应工程涉及到甲方土建施工问题的处理及装修过程中的政府规定或各主管、涉及部门(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监、质监等)要求的施工、装修、土建增加部分、空中花园等一切手续及各有关部门的对外所有问题及接洽,如遇因此问题产生的延期,甲方不予追究乙方的延期,乙方不予追究可能产生的人员、设备等一切误工费用及损失;第五条第22项约定,为保证乙方施工质量并能如期完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须向甲方交纳中标价10%作为履约保证金,该项目按期全部完成并且双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其它异议后1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第六条对工程变更作出约定;第七条对工期进行约定,甲方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于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甲方违约,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违约,工期不得顺延,乙方应按期完工,延误超过10天,则每天按合同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但无论如何延误不得超过30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由乙方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 2018年10月23日,美雅公司向山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20000元,山宝公司出具收据。同年10月26日起美雅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2日,三楼土建工程框架结构已按山宝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同年11月7日完成三楼董事长办公室的电线敷设、暗龙骨敷设等隐蔽工程;同年11月15日,办公楼三楼经验收合格,进行下一道工序即油漆工进场作业;同年11月16日,美雅公司向山宝公司发送编号为01号的现场工程联系单,内容如下:1、在施工过程中,山宝公司弱电智能化施工方案没有确定,要求山宝公司在11月18日前书面确定弱电智能化最终方案;2、三楼董事长办公室施工图纸已多处变更,要求三宝公司在11月18日前完善办公楼一至三楼的最终施工图纸,并交予美雅公司。请山宝公司于11月18日前提供上述资料,便于美雅公司进行施工,如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的责任由山宝公司承担。2018年11月19日,美雅公司向山宝公司邮寄02号现场工程联系单,称由于山宝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01号联系单所需资料,造成无法施工,严重浪费工日,为避免双方的损失,决定于11月20日暂停施工,待山宝公司准备好01号联系单的资料并交予美雅公司,经双方确认后恢复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损失由山宝公司负责,工期顺延。2018年11月24日,山宝公司向美雅公司发送001号工程联系单和设计更改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对三楼图纸变更予以明确,设计更改联系单就立面图纸细化问题涉及的19项事宜明确变更意见。当日,山宝公司制作通知书,不认可美雅公司2018年11月20日的停工理由,要求恢复施工。此通知书2018年11月27日通过EMS寄给美雅公司***,次日签收。 2018年11月27日,山宝公司通过EMS向美雅公司发送通知书,认为美雅公司施工进度缓慢,要求恢复施工,并解决施工中的相关问题。美雅公司于次日签收。 2018年11月29日,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山宝公司发送停工通知书,因办公楼装饰装修的行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山宝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执法部门有关人员分别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字。同年11月30日,山宝公司通过EMS向美雅公司发送通知书,告知11月29日收到住建部门停工通知书,要求美雅公司尽快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恢复施工。 2018年12月5日、12月11日,山宝公司又再次向美雅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美雅公司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尽快恢复施工,美雅公司于12月7日、12月12日签收。 2019年1月29日,双方对美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已做工程量书面清单,主要完成一至三楼的墙体处理、粉刷以及部分电气工程。 2019年2月18日,山宝公司向美雅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美雅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工程进度缓慢,自2018年11月20日擅自停工,装修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且逾期时间已超过30天,故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装修总合同,并要求美雅公司支付违约金。山宝公司于次日通过EMS寄出,美雅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收。 在审理过程中,美雅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一期办公楼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造价鉴定书,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320872.17元。鉴定机构在鉴定情况说明第5条载明关于临时道路的费用,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美雅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图片,其施工过程中确实有发生,鉴定暂按5000元计入,最终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决;情况说明第6条载明鉴定过程中,山宝公司提出总价下浮的异议,但因本工程仅完成合同中很少一部分工程量,并未全部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故鉴定造价未下浮,最终是否下浮由法院裁决。 以上事实,由山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美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审理中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山宝公司与美雅公司签订的装修总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对双方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 一、关于山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山宝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美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起诉美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装修合同,美雅公司在诉讼中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对于双方解除合同之事实予以确认。山宝公司要求美雅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款4200000元的0.3%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应完工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并要求美雅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840000元。根据美雅公司实际施工的进度,美雅公司在2018年11月初已经完成三楼土建工程、部分装修工程,由于山宝公司于2018年11月中下旬对装修方案进行调整,但直至2018年11月24日才确定变更的方案,在此之前的工期延误,应当由山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年11月29日,由于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住建部门责令停工。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用地手续、规划许可、施工图纸、建设资金等,均为建设单位所准备,因此,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山宝公司的法定义务。综上,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首先是发包方山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设计方案提出变更,但又未及时确定变更的方案,其次,是由于山宝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装修工程被责令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美雅公司有权要求顺延工期,山宝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山宝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要求美雅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美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由山宝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785570.63元及利息。经鉴定美雅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20872.17元,因此,此款应由山宝公司支付给美雅公司,其中临时道路为施工必备的设施,并由美雅公司完成,临时道路工程款5000元应当计入造价;山宝公司要求鉴定的工程造价予以下浮,根据合同约定,总价下浮是指双方签订合同时以承包方的报价下浮一定比例,而鉴定的造价为实际施工的价款,因此,山宝公司主张鉴定造价下浮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山宝公司应自2018年11月29日起承担利息;美雅公司要求山宝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4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山宝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4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标准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上述应付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美雅公司要求山宝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总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美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价款320872.17元、返还保证金420000元,共计740872.17元,并由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其中320872.17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420000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分别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上述应付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江苏美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宝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1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02元,由原告山宝公司负担;美雅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1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70元,共计42220元,由原告美雅公司负担23897元,由山宝公司负担18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