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3041号
原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淮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交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被告鼓楼建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费用34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围墙美化出新费用15831.0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6日,被告因其位于南京市,委托南京市长芦建筑安装公司(即原告前身)看管。原告接受委托后,即雇佣专人看管该处。2017年11月,被告突然发函给原告,表示不再委托原告看管,要求原告将房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在委托原告看管后,除支付了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委托看管费用外,之后数年的委托看管费用经原告要求均未能支付。故原告在收函后,即再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委托看管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并于不久后派人强行接管南京市晏公庙东12号院。另,在原告受托看管晏公庙东12号院期间,按文明城市检查要求,被告委托原告为晏公庙东12号院围墙美化出新。原告按要求对该处围墙出新后,被告至今也未支付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看管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鼓楼建交局辩称,被告曾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恩公司)零星维修和看管南京市晏公庙东12号院,双方的费用已结清,之后被告未再委托其他单位看管该处。因政府要求将该处腾空后作为公共自行车停放点使用,2017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才发现自称是邦尼公司的员工占用了该处,并将部分场地出租,原告遂要求其将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只是曾经委托过鹏恩公司,从未委托邦尼公司看管,邦尼公司与鹏恩公司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局委托鹏恩公司(历史名称南京长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场地进行零星维修和看管,邦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忠代表鹏恩公司与其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局在2012年初向鹏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6163元和值班费用50131元,值班费用是值班人员程金生和梁德龙按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组建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即本案被告鼓楼建交局),不再保留区住房和建设局。2017年11月6日,鼓楼建交局向邦尼公司发送《关于腾空房屋移交场地的通知》,内容为“南京邦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9月16日,我局委托了贵公司看管市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今由于市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需另做他用,我局在2017年11月6日起终止对贵公司的委托,不再委托贵公司看管。请贵公司尽快将地块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清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和场地交付我局,特此通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0日,鼓楼建交局再次向邦尼公司发送通知,要求邦尼公司交还涉案房屋和土地。
另查,2018年3月1日,鼓楼建交局将邦尼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邦尼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和土地及通过出租取得的不当得利。该案审理过程中,鹏恩公司陈述2011年其将资质以挂靠形式租借给邦尼公司,挂靠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其自2013年之后就未实际经营。邦尼公司认可与鹏恩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表示自2010年至2017年实际均由其看管涉案场地及房屋,提交了2013年5月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科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致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因企业改制需要我街道经济科研究决定原鹏恩公司已申请有关部门批准注销本企业,此前与贵单位发生的工程业务关系,现由邦尼公司负责接管,一切责任由该企业法人孙振忠同志负责。”该函件上加盖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鹏恩公司、邦尼公司的公章。鼓楼建交局称未收到这份函件。
案件审理中,邦尼公司举证了其与程金生、顾青玉、张士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人并出庭作证,其中程金生一直在此工作,劳动合同签至2018年9月15日,顾青云工作至2015年9月,离职后由张士明接替,劳动合同签至2018年9月15日。邦尼公司以证明其每月支付两个看管人员工资,每人2400元,故主张鼓楼建交局支付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按两人计算每人每月2400元的看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通知、函件、值班费用表、工程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邦尼公司与被告鼓楼建交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综合各方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房屋和土地面积较大,客观上需要看管;二是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长达近六年时间里,被告称不知涉案房屋和土地被邦尼公司占有,不符合常理;三是结合鹏恩公司与邦尼公司是挂靠关系的陈述、邦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忠代表鹏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程金生一直在此看管以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科出具的函件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实际一直由邦尼公司看管;四2017年11月6日鼓楼建交局向邦尼公司发送的通知明确载明“我局在2017年11月6日起终止对贵公司的委托”,表明鼓楼建交局已认可由邦尼公司看管涉案房屋和土地至2017年11月。综上,被告鼓楼建交局应向原告邦尼公司支付看管费,支付费用的看管时间应是自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关于费用标准,邦尼公司受让了鹏恩公司的权利义务,因鼓楼建交局支付鹏恩公司的看管费用是两个人每人每月1500元,故邦尼公司的看管费用也应是两个人每人每月1500元,总费用遂为165000元。关于原告邦尼公司主张被告鼓楼建交局支付围墙美化出新费用的诉讼请求,邦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鼓楼建交局委托其进行围墙美化出新,故对邦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看管费用1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原告承担3266元,被告承担3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应担之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荣